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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金法、王秀芝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法,王秀芝,王宜正,高冠琪,任庆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602号原告:王金法,男,1950年7月12日生,汉族。原告:王秀芝,女,1950年1月14日生,汉族。原告:王宜正,男,2011年3月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金法,自然情况同上。原告:高冠琪,女,1996年2月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高松山,男,1963年11月18日生,汉族。原告:任庆荣,女,1934年5月11日生,汉族。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女,1988年3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大成,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金法、王秀芝、王宜正、高冠琪、任庆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临沂支公司)、第三人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华、第三人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4时许,原告亲属王永泉驾驶鲁Q×××××/鲁Q×××××挂号大货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2KM200M处时,由于王永泉操作不当驶出路外,发生单方坠车事故,致王永泉及乘车人孟凡玲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岚县大队作出岚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但被告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足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及损失共计5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辩称,本案中第三人顺通公司为被保险人及登记车主,根据车上人员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未向车上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我公司认为两车上人员无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相关损失。根据该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如还有其他保险存在,保险人应当按照各保险限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王永泉同时投保有意外险,对于其意外险的承保范围以及保险限额,应当予以查实。第三人顺通公司述称,一、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起诉时我公司已出具证明同意本案保险权益由王永泉亲属和孟凡玲亲属主张。二、我公司与王永泉和孟凡玲之间系车辆买卖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乘员险之内赔偿王永泉、孟凡玲亲属各15万元,共计3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定。经审理查明:王永泉与孟凡玲生前系夫妻关系,居住在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229号。王宜正系两人的孩子,王金法与王秀芝系王永泉的父母,任庆荣系孟凡玲的母亲,高冠琪系孟凡玲与前夫高松山所生之女。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顺通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永泉、孟凡玲。2012年11月19日,顺通公司就上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两车共计3069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5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50000×1座,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止。2013年3月15日4时许,王永泉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2KM2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出路外,发生单方坠车事故,致王永泉、孟凡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凡玲无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公路货物运输费3000元,拖车费22000元,吊车、装车费8000元。2013年8月16日,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同泰评报字(2013)第494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51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正价评字(2013)第532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共计241600元(主车184500、挂车571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第三人顺通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五原告作为实际车主王永泉、孟凡玲的法定继承人,享有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41600元,有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正价评字(2013)第532号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两车共计306900元,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因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本院未予采纳,对其主张的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支付的拖车费22000元,吊车、装车费8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公路货物运输费3000元,因被保险车辆运载货物不属于保险标的,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金法、孟凡玲的居住地址可以认定其为城镇居民,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515100元计算,该数额均已超出被告承保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的赔偿限额150000元,被告应当在限额内予以理赔。现五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571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金法、王秀芝、王宜正、高冠琪、任庆荣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416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金法、王秀芝、王宜正、高冠琪、任庆荣拖车费22000元,吊车、装车费8000元,计3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金法、王秀芝、王宜正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150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宜正、高冠琪、任庆荣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15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5716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五原告负担2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9516元。评估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0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明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