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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福建天弘合成革有限公司与邵雪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福建天弘合成革有限公司;邵雪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918号原告:福建天弘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春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浩。被告:邵雪萍。原告福建天弘合成革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雪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金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天弘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雪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天弘合成革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原材料。经结算,截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4088.39元,以上事实由被告本人签字的对账单印证,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088.39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上述剩余货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8088.39元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蒲州派出所出具的被告邵雪萍的基本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四份(2013年4月20日对账单系原件,2012年10月8日、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均系传真件),以证明截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088.39元的事实。4、2012年2月7日对账单、2012年1月9日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2012年2月份货款结算情况;5、2012年11月12日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093元的事实;6、2013年5月7日对账单传真件、2013年4月22日转账凭证、2013年6月9日对账单传真件、2013年5月23日转账凭证、2013年7月7日对账单传真件、2013年6月20日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4月22日、5月23日、6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1000元、25000元,以证明被告的丈夫姜振龙在对账单上予以签字确认的事实;7、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姜振龙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邵雪萍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邵雪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邵雪萍向原告福建天弘合成革有限公司陆续购买合成革,截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34088.39元,并由被告邵雪萍于2013年4月20日在原告制作的应收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货款30000元、21000元、25000元,共计76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088.39元。现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于2012年7月6日调整为5.60%。本院认为,被告邵雪萍向原告福建天弘合成革有限公司购买合成革,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交由原告收执,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欠258088.39元货款至今未予以偿还。上述行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邵雪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雪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天弘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258088.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1元,减半收取2585.5元,由被告邵雪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冬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