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一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胡某某与张某某、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0827号原告:马某某,女,1975年10月21日生,回族,职工。原告:胡某某,男,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公司职员。被告:虞某某,男,1985年4月4日生,汉族,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胡某某,被告张某某、虞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马某某、胡某某诉称:被告虞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追尾撞到胡某某驾驶的马某某所有的车辆,以致发生三车连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虞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车损鉴定费39500元。两被告张某某、虞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们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车损鉴定结论对原告车辆的折价计算方法不妥,且不应将税价计算在内,另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车辆进行油改气是合法的,故该部分损失应当扣除。此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两原告胡某某、马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0日8时15分,被告虞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皖A×××××号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台高速907KM+500M处时,追尾撞到胡某某驾驶的马某某所有的皖D×××××号牌小型客车,致使该车辆前移追尾撞到另一辆轿车,造成三车损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了第34112542012004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另一轿车驾驶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徽广利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支付鉴定费5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的车损为37096元。另查明:被告虞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虞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撞到了原告胡某某驾驶原告马某某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虞某某负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故虞某某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虞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当依法或按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称车损鉴定结论中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折价的计算方法欠妥,且不应将税价计算在内,同时应扣除原告自行进行油改气部分的值价。由于其不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的损失即车损37096元、鉴定费500元,计375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两原告2000元,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两原告355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两原告马某某、胡某某损失2000元,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两原告损失35596元。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两原告负担35元,被告虞某某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审 判 员 缪 升人民陪审员 石礼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