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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衡水市桃城区通途工程橡胶厂与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桃城区通途工程橡胶厂,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衡水市桃城区通途工程橡胶厂,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负责人:王防首,厂长。委托代理人:朱进库,该厂法律顾问。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城东经济开发区。原告衡水市桃城区通途工程橡胶厂(以下简称通途橡胶厂)与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裕众公司)定作合同拖欠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进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途橡胶厂诉称:2011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宁海县卧龙山大桥工程二期及兴海南路延长线项目部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加工盆式橡胶支座,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规格、数量将定做加工完毕并送到被告施工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当年年底(即2011年底),付清款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仍欠89000元未能给付。利息计算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共654天;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5%,即9807元(以后另计)。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交答辩状。法庭听取原告的诉称,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89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陈述同诉状事实,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2011年6月26日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麻季锋为原告出具的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宁海县卧龙山大桥工程二期及兴海南路延长线项目部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加工盆式橡胶支座,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规格、数量将定做加工完毕并送到被告施工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当年年底(即2011年底),付清款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仍欠89000元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依法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止水带定作物的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物价款7394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定期限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市桃城区通途工程橡胶厂价款89000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9807元(至2013年9月24日,以后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魏俊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