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宋福龙诉李丽欠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龙,李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宋福龙,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系长治市皮鞋厂下岗职工。被告李丽,男,57岁,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系长治市农业银行城区支行职工。原告宋福龙诉被告李丽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经传票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一房装修工程,包工包料。2010年9月,原告按时完成该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结束后,被告以没钱付款为由拖延对账时间,到2011年5月7日,双方核对账单,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46.5元,至今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7046.5元及2010年9月至支付欠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进料明细单一份,证明在工程竣工之后,对工程签字确认。本院查明:2010年7月经人介绍,原告宋福龙与被告李丽口头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一房屋装修工程。2010年9月,原告按双方约定完成该工程,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2011年5月7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46元。被告并在明细单上签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4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一房屋装修工程,按照双方约定完成该工程,并经被告验收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46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宋福龙欠款7046元。并从2011年5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雪萍人民陪审员 牛建明人民陪审员 郜江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