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执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马忠与何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忠,何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2359号申请执行人马忠。委托代理人宗建飞、邵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静。申请执行人马忠与被执行人何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2)吴江民初字第08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何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马忠借款30000元,并偿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期因何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3年6月14日权利人马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600元,执行费359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苏州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多次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未果。经查,被执行人在2010年度在本院有多起被执行案件,其名下在吴江市松陵镇盛世名门3幢804室房地产已被本院依法评估拍卖处置完毕。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并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代理人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笔录、申请执行人同意程序终结意见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2)吴江民初字第089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陈剑峰审 判 员 吴 豪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华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