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71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荣山。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钦伟。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殴打,2011年12月,原告带女儿离家出走独自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仍有夫妻感情,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原、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庭审中主张已与被告分居满两年及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应珍重家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求同存异,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情感,共建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