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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宋彩粉与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彩粉,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宋彩粉。法定代理人李天贵(系原告宋彩粉之夫),男,汉族,1965年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宋建丰,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运输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青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邢健康,盐阜运输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士华、俞正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彩粉与被告盐阜运输公司、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彩粉的法定代理人李天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丰,被告盐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士华、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彩粉诉称,2013年7月5日7时25分左右,王亚宏驾驶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703KM路段,恰遇我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路东向路西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我与王亚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亚宏所驾事故车辆系被告盐阜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合计99091.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盐阜运输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亚宏系我公司驾驶员,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事故中已垫付6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无异议,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按60%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7时25分左右,王亚宏驾驶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703KM路段,恰遇原告宋彩粉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路东向路西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彩粉摔倒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1031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宏、宋彩粉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13日,原告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599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盐阜运输公司已垫付6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事故车辆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盐阜运输公司名下,王亚宏系被告盐阜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所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因未获赔偿,遂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宋彩粉申请撤回对王亚宏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宋彩粉主张的人血白蛋白2489元,因其未能提供正规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宋彩粉的损失:医疗费155997.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87598.32元,合计97598.32元,因其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仍应赔偿87598.32元。因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已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盐阜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87598.32元,其中向原告宋彩粉支付22598.32元,向被告盐阜运输公司支付65000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原告的其余损失自理。二、被告盐阜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891元,减半收取446元,由原告宋彩粉负担178元,被告盐阜运输公司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1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徐中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