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2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李学书诉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书,刘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046号原告:李学书委托代理人:曹清华,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锋原告李学书与被告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书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刘锋以其父亲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月7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先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李学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据以表明被告刘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证人马涛、付宗志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被告刘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学书与被告刘锋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日和10月7日,被告刘锋以其父亲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向原告李学书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借条1载明:借条今借李学书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刘锋2010年10月1日。借条2载明:借条今借李学书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刘锋2010年10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学书借款2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汝成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张艳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家宇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