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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行终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黄伟与无锡市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无锡市建设局,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锡行终字第0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建设局,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8号楼7层。法定代表人翁林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书同,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辛小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号。法定代表人虞艳,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晓仲,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伟与无锡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前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锡滨行初字第0030号行政判决。黄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伟,被上诉人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书同、辛小标,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河埒街道)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5日,市建设局向河埒街道颁发了锡拆许字(2010)第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河埒街道因建筑路以南安上地区“城中村”改造区域基础设施整理项目建设需要,对规划定点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该证到期后河埒街道办理了拆迁延期许可手续。无锡市滨湖区溪南新村166-1号203室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该房建筑面积为47.06平方米,所有权人为黄伟。拆迁实施后,无锡金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受河埒街道的委托,于2011年6月2日对滨湖区溪南新村166-1号203室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评估,评估时点为2010年6月25日,采用基准价格修正法进行评估,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不考虑被拆迁房屋所受抵押、租赁、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形下最可能达成的公开市场价值、房屋补偿价格为323168元,上述估价结果于2011年6月2日至6月9日进行了公示。2011年6月2日相关部门向黄伟(户)留置送达了评估报告,黄伟在送达后5日内,未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未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河埒街道提供了2套房屋,即无锡市惠龙新村126号503室(建筑面积为53.34平方米)、锡航桥3号601室(建筑面积为56.48平方米)用于黄伟(户)选择其中1套进行产权调换,经房地产现值估价: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的调换房屋,其房地产现值分别为人民币309492元和324455元。后河埒街道与黄伟(户)经多次协商,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河埒街道于2010年11月19日申请裁决听证。2010年12月9日,相关部门主持召开了拆迁行政裁决听证会。后河埒街道向市建设局提起裁决申请,市建设局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于8月2日向黄伟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裁决调解通知书、裁决庭组成人员及记录员告知书等相关材料。2011年8月8日,市建设局召集裁决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市建设局经审查后于同年9月5日作出《拆迁裁决书》,并向河埒街道和黄伟送达了《拆迁裁决书》。随后,黄伟因不服拆迁裁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查明:2010年3月1日,无锡市滨湖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锡滨发改许(2010)第51号《关于河埒街道实施建筑路以南安上地区“城中村”改造区域基础设施整理暨梁溪河入湖河道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立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河埒街道实施建筑路以南、青祁路以东、规划路以北、北华路以西地区“城中村”改造区域基础设施整理暨梁溪河入湖河道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此后,河埒街道取得地字第3202012010A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河埒街道于2010年4月15日因建筑路以南安上地区“城中村”改造区域基础设施整理项目申请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河埒街道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安置资金到位存款证实书、安置房证明以及拆迁许可听证会召开及会议纪要等相关材料,市建设局于2010年6月25日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1年5月12日、2012年5月15日、2013年5月6日河埒街道分别提出拆迁延长期限许可申请,均取得了房屋拆迁延期许可。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项目于2010年6月25日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后取得的拆迁延期许可均合法有效,市建设局依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对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进行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河埒街道与黄伟(户)多次协商后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故向市建设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评估报告、补偿安置方案、双方的拆迁协商记录等相关材料。市建设局受理后,审查了河埒街道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向拆迁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裁决调解,程序符合规定。拆迁双方未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市建设局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及时作出裁决并依法送达拆迁当事人,市建设局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关于黄伟提出的拆迁行为和房屋评估违法、拆迁裁决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原审第三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提供的资料符合规定要求,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拆迁裁决的评估程序合法,且黄伟未在评估报告受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异议,估价报告已生效,市建设局依据评估报告作出裁决符合规定,且未损害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市建设局收到申请拆迁裁决材料后,依规定组织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并无不当;黄伟认为市建设局不具有拆迁裁决职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市建设局作出的《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决程序合法。黄伟要求撤销《拆迁裁决书》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伟要求撤销无锡市建设局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的(2011)锡建拆裁字第11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伟上诉称,被上诉人向河埒街道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征收上诉人私产的批文,故拆迁违法,裁决违法。本案中评估机构的选择及报告的作出基本都是在秘密的情况下作出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被上诉人市建设局答辩称,河埒街道领取了合法的拆迁许可证,根据拆迁许可证对该许可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合法有效。河埒街道就其与上诉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提交裁决申请,被上诉人审查了其提交的资料,根据裁决工作规程,依法受理了其裁决申请,依法进行了调解,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裁决。裁决符合法定程序,裁决依据充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河埒街道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市建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2、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延期许可;3、房屋权属证明;4、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拒绝评估说明、评估公示、评估报告送达回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评估师资格证书;5、产权调换房评估报告、产权调换房证明、承诺书、产权调换房转让协议、工作人员证明;6、拆迁协商记录4份;7、行政裁决听证申请、听证通告及照片、听证通知送达回证、听证会笔录、听证会意见书;8、受理通知书、裁决调解通知书、答辩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9、裁决调解会签到记录、裁决调解会笔录;10、《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1、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表、锡滨发改许(2010)51号《关于河埒街道实施建筑路以南安上地区“城中村”改造区域基础设施整理暨梁溪河入湖河道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立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图)、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安置资金证明、国土住宅安置房证明;12、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资料、房屋拆迁公告;13、房屋拆迁延期许可申请资料、房屋拆迁延期许可。原审原告黄伟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2011)锡建拆裁字第119号《拆迁裁决书》;2、苏建房管(2010)254号《关于下达2010年度第二批城镇房屋拆迁计划的通知》及附件《无锡市2010年度城镇房屋拆迁计划下达表》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拆迁项目并不在年度计划之中;3、涉案房屋2013年7月期间现场照片一张,证明拆迁公司已经开始拆除黄伟房屋所在的大楼;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202022011CR0009)附宗地界址图及2012年11月12日市国土资源局给黄伟的答复、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锡发改许投(2011)340号《关于核准无锡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DG-2010-58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的批复》、无锡市规划局的地字第3202112011C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定点图、建设用地批准书两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锡土土(1987)第81号《关于同意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土地,撤销蠡园乡东顾巷村、溪南村等四个生产队建制的批复》;5、锡滨国土资建前拨(2010)第04号《关于批准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办事处拨用土地的通知》。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录入一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本案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项目系于2010年6月25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市建设局作为无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对拆迁人提交的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材料审查并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也有权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进行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本案中,拆迁人河埒街道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依法提供了锡滨发改许(2010)51号《关于河埒街道实施建筑路以南安上地区“城中村”改造区域基础设施整理暨梁溪河入湖河道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立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无锡市规划局颁发的地字第3202112010A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对应的定点图、锡滨国土资建拨(2010)第4号《关于批准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办事处拨用土地的通知》以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安置资金证明等材料。河埒街道提供的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的前置资料合法到位,市建设局审查后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河埒街道与上诉人黄伟多次协商后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故其向市建设局提出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河埒街道申请裁决时提交了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评估报告、补偿安置方案、双方的拆迁协商记录等相关材料。市建设局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并组织双方调解,在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审查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补偿方案,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依法送达拆迁当事人,由此,市建设局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符合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且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正确。上诉人提出裁决违法的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向东审 判 员  何 薇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