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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商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范忠宝与徐凤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凤岚,范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商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凤岚,女,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五分场五队职工。委托代理人冯建设,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忠宝,男,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徐凤岚因与被上诉人范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3)红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凤岚的委托代理人冯建设,被上诉人范忠宝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忠宝诉称:2010年初,徐凤岚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范忠宝提出借款,2010年3月,范忠宝从其姑姑范华处拿15万元借给徐凤岚,约定利息3分,徐凤岚给范忠宝出具一张借条;2010年12月,范忠定从其岳父张显军处拿20万元借给徐凤岚,约定利息3分,徐凤岚给范忠宝出具一张借条;2011年7月初,范忠宝借给徐凤岚7万元,未约定利息,徐凤岗给范忠宝出具一张借条。2011年7月11日,在范忠宝的要求下,徐凤岚把上述欠条收回,给范忠宝本息合计出具一张50万元总欠条,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2011年9月23日,徐凤岚以在哈尔滨诉讼缺钱名义再向范忠宝借款,范忠宝在建设银行给其汇款5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徐凤岚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要求徐凤岚偿还借款505000元,利息33582元(2011年10月16日起计算一年,505000元X1年X6.65%=335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凤岚辩称:徐凤岚没有向范忠宝借过钱,范忠宝起诉的内容都是假的,是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请法院驳回范忠宝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徐凤岚因施工资金紧张,向范忠宝借款累计42万元,2011年7月31日,经双方协商,徐凤岚在友谊农场八分场场直重新给范忠宝出具50万欠条,内容“今欠范忠宝人民币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到期徐凤岚没有还款。2011年9月23日,徐凤岚再向范忠宝借款5000元,范忠宝通过建设银行向徐凤岚的银行卡上汇去此款,此款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范忠宝与被告徐凤岚借款50万元的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徐凤岚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其民事责任。徐凤岚辩解称,没有向范忠宝借款,此借款是假的,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且徐凤岚对自己出具的欠条并无异议,故徐凤岚应向范忠宝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关于徐凤岚向范忠宝借款5000元是否已偿还问题。徐凤岚称此借款已经偿还,范忠宝不认可,但徐凤岚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借款徐凤岚应向范忠宝偿还。范忠宝主张利息33582元(2011年10月16日起计算一年,505000元×1年×6.65%=33582元)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凤岚偿还原告范忠宝借款本金505000元,利息33582元,合计538582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186元,由被告徐凤岚负担。上诉人徐凤岚上诉称:通过王鲲朋诉徐凤岚一案才认识范忠宝,范忠宝说王鲲朋不仁义,当时为了帮王鲲朋把妻子的结婚戒指都卖了,还有与其合伙建造烘干塔入伙投入的一台翻斗车也给卖了,你要是告王鲲朋我给你作证,我了解你与王鲲朋案子的详细情况,但是你得将王鲲朋欠我的钱要回来。这样,范忠宝给徐凤岚写的作证协议,随后,徐凤岚给范忠宝写的50万元欠条。徐凤岚与范忠宝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该欠条实质是赠与关系,公民之间的赠与关系的成立是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足以认定徐凤岚给范忠宝出具的欠条形成是赠与而非借贷,但是金钱的给付是交付为准,故赠与关系不成立。范忠宝提供其姑姑范华、岳父张显军证言来证明50万元欠条的形成不是事实。徐凤岚陷入困境之时,范忠宝提出为其作证条件是徐凤岚给出具50万欠条,徐凤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之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承担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被上诉人范忠宝辩称:徐凤岚在加工厂当会计时就认识,而且与徐凤岚还都在八五二农场五分场住,怎么能说不认识。2008年徐凤岚在修八五二农场通村路时我给她拉过料,2009年徐凤岚修八五四农场路的时候我也给她拉过料,徐凤岚说在2011年6月份通过王鲲朋的案件才认识我不是事实。我与徐凤岚之间没有什么赠与关系,钱是从范华处拿15万元、张显军处拿20万,都约定利率3分,后来又借给徐凤岚7万元,是我在信用社贷的款,没有约定利息。2011年7月11日未还,所以徐凤岚给出具一张含利息的50万元总欠条。另外借的5000元我有银行汇款票据可以证实。综上,一审法院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凤岚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1年6月份通过王鲲朋诉徐凤岚一案时才认识范忠宝。证据二,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范忠宝了解王鲲朋诉徐凤岚一案的内幕真实情况,所以让徐凤岚出具50万元欠据才出庭作证。证据三,牡丹江农垦法院民事调解书三份。证明法院在徐凤岚账户上划走百万元工程款,造成徐凤岚当时陷入极度恐慌和恐惧中,范忠宝乘人之危,以为徐凤岚作证为名索要50万元。证据四,起诉书三份。证明牡丹江农垦法院就王鲲朋与徐凤岚一案制作调解书的时间,与范忠宝为徐凤岚所写的出庭协议时间以及徐凤岚为范忠宝出具的欠条时间相互吻合,即在王鲲朋诉徐凤岚一案中,才与范忠宝相识,不存在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范忠宝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徐凤岚都在八五二农场五分场住,早在几年前徐凤岚在加工厂当会计时就认识,2008年徐凤岚修八五二通村路时就给她拉过料,她给我结的账,怎么说是在2011年6月份才认识的,这50万元钱是借给徐凤岚的,欠钱理应偿还。上诉人徐凤岚提供的以上四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范忠宝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范忠宝对上诉人徐凤岚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庭审中,范忠宝自愿放弃向徐凤岚主张5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经过一、二审的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出具的欠条及该欠条所记载的借款数额、还款时间等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是该欠条所记载的欠款数额是否真实存在,即该欠条是否基于徐凤岚向范忠宝借款而形成。本案范忠宝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其主张事实存在,徐凤岚上诉提出给范忠宝出具欠条是因求其作证的赠与,而非真正借款。以及是在极度恐慌和恐惧下非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赠与而非欠款,徐凤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上诉理由不成立;徐凤岚另辩解所欠5000元欠款已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上诉理由不成立。范忠宝在二审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5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属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综上,徐凤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范忠宝二审庭审中自愿放弃一审中主张5000元借款的利息导致原一审判决主文发生改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2)红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徐凤岚给付被上诉人范忠宝借款本金505000元,利息33250元,合计5382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9186元(范忠宝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6元(徐凤岚已预交),合计18372元,由上诉人徐凤岚负担18322元,被上诉人范忠宝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红英审 判 员  张 继代理审判员  李吉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施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