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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刘顺利与王念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利,王念省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刘顺利,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王念省,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孙风军,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顺利与被告王念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被告出具的证明中就王念省书写的内容与原告书写的内容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的做司法鉴定,后原告又撤回该鉴定申请。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利,被告王念省的委托代理人孙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给被告承包的青山小区二期工程干轻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0年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3万元的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春节时支付了工程款31000元,下欠99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于2012年12月5日终止,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不再拖欠原告工程款,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情况: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13万元工程款,其后陆续偿还了31000元,下欠99000元应由被告偿还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已于2012年12月5日之前全部偿还了原告的欠款。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12月5日当天因原告未向被告返还欠条原件,特写此证明,双方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身份证复印件是原告在2013年3月份给被告出具的,当时被告说需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电话到银川的公司要钱来给原告还账,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予认可。当时原告只有签名,认为这些内容是被告后添加上的。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有原告的亲笔签名,在形式上书写的纸张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有较高的可信度,可以证实被告在2012年12月5日已将工程款结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顺利工程款壹拾叁万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给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万元已于2012年12月5日全部结清,因原告未将欠条原件返还,故特写此证明。后原、被告因是否拖欠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的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明中的内容是被告后添加上的,其无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顺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原告刘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程佩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