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武侯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光志与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志,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陈光志。委托代理人谷海洋,四川齐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思。被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星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邦国,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春林,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志与被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光志及委托代理人谷海洋、田思,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志诉称,原告为参加东坡区金花乡山梗村、正义村和东坡区六圣乡五圣村、力争村、八井村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经与被告成都分公司协商,同意原告借用被告名义参与招投标。2012年3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夏成毅建行账户存入投标保证金33万元,由夏成毅将该保证金转入被告公司基本账户,用于缴纳上述项目的招投标保证金。夏成毅出具了收条。之后上述项目招投标开标,被告未中标。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无果,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628元。被告力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属于原告和夏成毅之间的个人往来,夏成毅未将保证金转入被告公司账户,且夏成毅涉及刑事犯罪,希望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审理查明以下:一、2011年8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成都分公司任免通知》,决定任命夏成毅为成都分公司经理,主持成都分公司的全面工作;二、原告为参加东坡区金花乡山梗村、正义村和东坡区六圣乡五圣村、力争村、八井村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经与夏成毅协商协商,夏成毅同意原告借用被告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2012年3月15日,原告将投标保证金33万元汇入夏成毅账户。夏成毅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陈光志转账存入夏成毅建行账户33万元,用于东坡区金花乡山梗村、正义村和东坡区六圣乡五圣村、力争村、八井村投标保证金,如未中标,公司收到此款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陈光志。收款人签写为“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经理夏成毅”。当天,夏成毅将该笔33万元转入被告公司银行基本账户。之后,被告未能中标。三、2012年4月16日,被告发出《函》件,内容为:被告成都分公司经理夏成毅大额挪用客户投标资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对夏成毅进行违纪处理,各单位不要与夏成毅经济往来,否则一切责任自负,夏成毅的所作所为实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以后业务及经济方面事宜,与被告派往成都主持成都分公司全面工作的胡仁前同志联系。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在该函件上签字。2012年5月22日,被告发出《公函》,其内容为,被告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免除了夏成毅成都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并除名。并要求将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划至被告公司银行基本账户。四、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里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混凝土预制构建专业承包叁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类别叁级、土石方工程类别叁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类别叁级”。被告成都分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除没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类别叁级”之外,其他与被告的经营范围相同。上述事实,有公司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查询档案、《关于成都分公司任免通知》、《收条》、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函》、《公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夏成毅曾经担任被告成都分公司经理,负责全面工作的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在夏成毅担任被告成都分公司期间,原告与夏成毅协商借用被告名义参加工程投标,并将投标保证金存入夏成毅账户,夏成毅以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并随后将该笔保证金转入被告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夏成毅在前述整个过程中均是以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故夏成毅的行为系属职务行为,其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的投标项目未能中标,被告应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现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2628元,系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光志退还项目投标保证金33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元,由被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施 宇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孟玲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