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毛永得与毛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得,毛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529号原告:毛永得。被告:毛宏明。原告毛永得与被告毛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永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永得起诉称:2012年9月21日、12月12日被告毛宏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800元、7600元,共计8400元,均出具借据一份,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二个月。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当地同期信用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毛宏明至今未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宏明立即归还借款8400元,并支付利息1601元(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2.03分计算)及后续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03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以借款76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毛永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二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毛宏明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毛永得提供的借据进行审核,认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2月12日被告毛宏明分别向原告借款800元、7600元,共计8400元,均出具借据一份,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二个月,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当地同期信用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毛宏明至今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毛宏明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原告毛永得变更后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宏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永得借款8400元,并支付以借款76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宏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