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国宏与陶海霞、汪贵、陶龙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宏,陶海霞,汪贵,陶龙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105号原告:许国宏,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海霞,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被告:汪贵,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被告:陶龙标,男,194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原告许国宏诉被告陶海霞、汪贵、陶龙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陶海霞、汪贵系夫妻关系。被告汪贵因在外承包土建工程缺乏周转资金,经被告陶龙标介绍后找到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以被告陶海霞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4分。原告于当日汇款50万元至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属被告陶龙标的女婿陶大军所有)。但借款于2012年10月25日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协商,被告陶海霞又于2012年10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续借3个月,月息4分,并承诺以其位于芜湖市南瑞新城金坤园小高层二号楼701室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同时,被告陶龙标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既未支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陶海霞、汪贵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陶龙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出示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证据3、出示汇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证据4、出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身份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陶海霞、汪贵系夫妻关系。被告汪贵因在外承包土建工程缺乏周转资金,经被告陶龙标介绍后找到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以被告陶海霞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4分。原告于当日汇款5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属被告陶龙标的女婿陶大军所有的农业银行6228481991480609113)。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本金分文未付。经协商,被告陶海霞又于2012年10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续借3个月,月息4分,并承诺以其位于芜湖市南瑞新城金坤园小高层二号楼701室(房产证号芜弋江区字第20120716**号)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同时,被告陶龙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既未支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陶海霞、汪贵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陶龙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陶海霞、汪贵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陶龙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汇款单、结婚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海霞、汪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国宏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利率从2012年10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陶龙标对被告陶海霞、汪贵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陶海霞、汪贵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3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8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元义人民陪审员 胡仁勇人民陪审员 姚文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俊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