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南漳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南漳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9月25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襄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28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民事赔偿已与被告人自行和解,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圣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由南漳县长坪镇至城关镇,行至305省道长坪镇孔家畈村一组路段,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挂倒致伤,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生前因车祸致头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调查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被告人曹某某除已赔偿的20000余元外,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某、罗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南漳县公安局接警证明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南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殿华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候文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廖焕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