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12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恒星假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大地汇金生态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星假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大地汇金生态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121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恒星假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晨光家园306号楼301内3026B室。法定代表人刘光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池斌,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北京恒星假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辛,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地汇金生态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村委会西南1500米。法定代表人张一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云峰,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恒星假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地汇金生态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辛、鲁池斌,汇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饶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恒星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6日,恒星公司与汇金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恒星公司与汇金公司合作经营汇金公司在通州宋庄双埠头村拥有的土地,用于旅游观光、休闲为一体的景观农业旅游。合作期限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32年6月17日止,共二十年。《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恒星公司先后投入二百余万元,先后兴建了大棚二十余座,另修建有办公楼及其他设施等,使景观农业旅游初具规模。恒星公司还准备在后期投入近千万元,进一步扩大规模。但由于农业开发投资大,见效慢,如汇金公司无法保证土地能够完全履行合同的全部期限,则恒星公司将无法继续投资,前期投资也将无法收回。正因为此,《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汇金公司应在签约时提供现有土地相关的正式文件。但截至恒星公司起诉之日止,汇金公司仍然未能提供相关土地的正式文件,无法保证相关土地能够完成合同的履行。另外,据恒星公司了解,汇金公司根本无法从土地所有人处取得土地的二十年租赁期限。在此种情况下,恒星公司不敢继续追加投资,合同的目的也无法达到。为维护恒星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恒星公司与汇金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汇金公司赔偿损失250万元(包括汇金公司应返还的分红62.4万元、道路通行费8万元、视频监控款3.6万元及地上物损失176万元);3、诉讼费由汇金公司负担。汇金公司答辩称:恒星公司在涉案土地上修建大棚20座及办公场所,这些建筑均没有取得相关建设手续,已被宋庄镇人民政府认定为非法建筑,并下达了拆除通知。汇金公司已取得涉案土地50年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不存在土地使用权期限不足的情况。综上,汇金公司不同意恒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汇金公司提出反诉称:2012年6月16日,汇金公司与恒星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鲁池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恒星公司指定本项目的负责人是鲁池斌,恒星公司不得改变土地性质,恒星公司完全独立经营双方合作的地块,如因恒星公司非法建设及运营给汇金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及损失,由恒星公司全部承担。合作协议签订后,鲁池斌注册成立了恒星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后其取得了恒星公司印章后,在原合作协议上盖章,但合作的主体仍旧是鲁池斌,合同约定主体变更应当得到汇金公司的同意,但鲁池斌在汇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行为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因为合作协议是基于共同的信任才建立,现在合作的主体变更成其他人,合作的基础已不存在。因此,汇金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恒星公司未经报批手续和在汇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打井,盗采国家地下水资源;建设非法的小产权房大棚,被宋庄镇人民政府下达几次的违章建设通知,要求其马上停建并拆除,同时给汇金公司租赁宋庄镇双埠头村其他土地造成影响,造成租金上涨,该部分损失理应由恒星公司承担。综上,汇金公司反诉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书》;2、恒星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17日至合同解除恒星公司腾退之日止的分红共计66万元;3、恒星公司赔偿汇金公司经济损失254.8万元;4、恒星公司拆除所有的违章建筑、腾退土地、恢复土地原状。恒星公司就汇金公司提出的反诉辩称:恒星公司不同意汇金公司的反诉请求。1、《合作协议书》是恒星公司与汇金公司签订的,签订主体不是个人,从合同形式上看,协议书均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合作协议书》未约定恒星公司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因此汇金公司不能以合作基础不存在为由解除《合作协议书》。2、汇金公司对恒星公司在相关土地上的建设是知情的,而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均是汇金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根据协议约定,“相应土地只能围绕农业大棚进行农业种植、旅游和农业综合开发”,因此,在协议签订之初,汇金公司就是明确知晓答辩人在相应土地上建设大棚等设施的,并不是如其所述毫不知情。此外,根据协议约定,汇金公司应当在签约时就应该向恒星公司提供土地相关正式文件,而这些正式文件正是办理相关手续的必备条件。截至目前为止,在恒星公司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汇金公司仍然未能提供相应文件,已经严重违反《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而这才是恒星公司不能办理相关手续的真正原因。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恒星公司(乙方)与汇金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104亩土地与乙方合作经营,该宗土地为空地,地上无任何建筑、构筑物及附着物;土地使用性质为农村种植用地,只能围绕农业大棚进行农业种植、旅游和农业综合开发经营,用于旅游观光、休闲为一体的景观农业旅游,不得改变土地性质。合作方式及期限约定,甲方不参与乙方合作项目的任何投资开发与经营管理,只参与每年一次的土地合作固定分红,金额为62.4万元/年,乙方于每年的6月18日前支付给甲方固定分红。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20年,即自2012年6月18日至2032年6月17日。甲方应在签约时为乙方提供现有的土地相关正式文件,另外乙方遇政府检查等过程中涉及到相关手续时,甲方负责出具相关所需手续及协调,双方负责接待。乙方逾期超过60日向甲方缴纳固定分红费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赔偿甲方所有损失。甲方有保证该土地四至明确及该土地无任何产权及经济纠纷的义务。乙方自主负责合作项目的整体规划、建筑形式、投资形式、经营方式和项目审批,甲方不得干涉。乙方与甲方仅有本协议所述地块的合作关系,乙方完全独立运营双方合作的地块,如因乙方非法建设及运营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及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的项目如因非法建设及运营给乙方造成不良影响及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双方合作的本项目的申报、备案、补贴申请都以甲方和甲方的名义申报,甲方负责办理,乙方协助。在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办理交接手续,地上物属于乙方所有建筑、附着物按评估值优先转让给甲方。如果甲方放弃上述权利,乙方可寻找第三方,并与甲方重新签署协议。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恒星公司提交汇金公司出具的收条2张,金额为57.4万元。汇金公司认可收到分红款62.4万元。2009年3月16日,汇金公司与北京鑫东方建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汇金公司与建华公司合作开发《玫瑰庄园项目》,合作期限50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59年3月30日。建华公司提供北京市通州区双埠头村2500亩土地,第一期提供500亩。本宗土地只能围绕阳光棚进行玫瑰种植、旅游和农业综合开发经营,用于旅游观光、休闲为一体的景观农业旅游,不得改变土地性质。建华公司不参与项目的任何经营管理,只参与每年一次的固定分红,每亩地每年分红1200元。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25日,金建华与北京双埠头社区合作社(以下简称双埠头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金建华租赁双埠头合作社土地545.9亩,承包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共计10年,每亩每年1000元。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16日,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宋庄政府)向玫瑰庄园麦乐农庄发出通宋规告字(2012)第69号告知书,载明:你(单位)在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西南所进行的建(构)筑物,未能出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特告知你(单位)于5日内自行改正。逾期不改正,将依据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理。宋庄政府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涉案土地建成砖混钢架结构大棚房18个,每个大棚房面积为238.16平方米(其中大棚186.4平方米,其他建筑物51.76平方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涉案土地建有大棚16座(均含看护房1间,大棚一个),及办公用房5间,面积约为100平方米。本院勘验完毕后,恒星公司自行在涉案土地种植树苗。恒星公司表示,该部分树苗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并坚持要求解除合同。汇金公司表示,恒星公司于案件审理期间在诉争土地种植树苗,有违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自行处理。另查,建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金建华。上述事实有恒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收条、《土地租赁合同》,汇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收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告知书》、谈话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恒星公司与汇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合作协议书》的履行状态,恒星公司、汇金公司均要求解除,虽然双方基于不同理由要求解除,但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客观事实应予确认,对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予解除。关于合同解除后,双方责任的认定及承担问题,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汇金公司基于其与建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取得的500亩土地使用权,系金建华承租双埠头合作社的545.9亩土地,虽然汇金公司与建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合作期限为50年,但金建华自双埠头合作社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仅为10年,而恒星公司与汇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合作期限为20年。因此,恒星公司有合理理由不再继续追加投资和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汇金公司亦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恒星公司要求汇金公司赔偿损失250万元的范围包括返还已付分红62.4万元、已付道路通行费8万元、已付视频监控款3.6万元及赔偿地上物损失176万元。关于已付分红62.4万元,汇金公司应当返还;对于恒星公司要求汇金公司返还的道路通行费8万元、视频监控款3.6万元,因恒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汇金公司交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于恒星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恒星公司主张的地上物损失176万元,系其在涉案土地建设大棚及房屋的投资损失,而恒星公司在涉案土地的建筑物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恒星公司自行承担,故对于恒星公司要求汇金公司赔偿损失17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恒星公司要求汇金公司赔偿损失2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62.4万元。合同解除后,恒星公司应当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汇金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恒星公司自行在涉案土地种植树苗,而其同时表示坚持解除合同,因此,恒星公司应当对其行为负责,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综上,对于汇金公司要求恒星公司拆除违章建筑、腾退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汇金公司要求恒星公司支付分红款66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汇金公司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负有责任,其无权要求恒星公司支付分红款,故对于汇金公司的前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金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54.8万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恒星假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地汇金生态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六月十六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地汇金生态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恒星假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六十二万四千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恒星假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土地清除地上物并恢复原状,腾退给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地汇金生态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恒星假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地汇金生态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恒星假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三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地汇金生态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万六千二百三十二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地汇金生态农业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任腾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