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华与李国平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李国平,李静贤,李丛,李国辉,李红,李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329号原告李华,女,1953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霞,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渠华刚,北京市荣德律师事���所律师。被告李国平,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彬,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贤,女,1944年1月24日出生。被告李丛,女,1947年7月29日出生。被告李国辉,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被告李红(兼被告李静贤、李丛、李国辉的委托代理人),女,1956年3月8日出生。被告李瑛,女,1950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和,男,1949年1月26日出生。原告李华诉被告李国平、李静贤、李丛、李国辉、李红、李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辛霞、渠华刚,被告李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彬,被告李静贤,被告李红,被告李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2006年期间,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地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启动。原告李华的母亲关玉芝为被拆迁人,可享受回购回迁房屋一套。但关玉芝时年已84岁,无回迁与回购能力。经关玉芝提议与主持下,全体子女一起召开家庭会议,经协商一致,谁出资购房,关玉芝名下的回迁房屋就归谁所有。后关玉芝与全体子女协商,其他子女表示放弃为关玉芝出资购房而取得回迁房屋产权的机会,只有原告李华同意出资购买,并补偿被告李国平4.5万元。2006年4月7日,原告以关玉芝名义与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同年4月20日,原告以关玉芝名义交购房款199178元。2009年回迁时,由原告用款6万余元对回迁房进行装修等。关玉芝住进回迁房后,原告一直交纳物业服务费、水、电、气等费用至今。2012年10月,关玉芝病故。原告认为,原告出资购买,出钱装修,且根据家庭成���之间达成的协议,原告通过借名买房已经预约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现关玉芝已经去世,涉诉房屋的产权应该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本市东城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李华所有。被告李国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系拆迁取得,原告并不是被拆迁人,涉诉房屋系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原告不具有取得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被告李国平,当时的户籍仅有被告李国平及其爱人、孩子和关玉芝,根据拆迁政策可以回迁安置一套三居室,但被告李国平考虑到照顾母亲关玉芝的需要,通过申请安置取得涉诉房屋此套一居室和另一套两居室,并需要交纳购房款。后关玉芝召集子女协商,由其子女平摊购房款,但原告李华坚持由其一人出资,因此,关玉芝同意,但表示原告李华的出资系借款,由其他子女共同偿还。被告李国平认为,原告李华的出资并不能改变房屋产权的归属,涉诉房屋系被告李国平争取得来,并登记在母亲关玉芝名下,并不是原告李华所有。对原告李华主张的购置家电等费用系七子女共同出资,因此,被告李国平不认可原告李华陈述的事实。被告李国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华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静贤辩称:不同意原告李华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不属于原告李华一人所有,系七子女共有。因为七子女都不同程度地尽到了赡养义务,都为家、为母亲关玉芝做了贡献,希望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纠纷。被告李红辩称:不同意原告李华的诉讼请求。认可被告李国平的陈述,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为李国平,李国平对拆迁安置房屋是有贡献的。被告李红、李丛、李国辉不主张继承权。希望原告李华与被告李国平协商解决。被告李瑛���称:同意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在本市东城区×××号院拆迁时,关玉芝在此有住房,有户口,是被拆迁安置人。在关玉芝无力购房的情形下,全家人一致同意让原告李华出资购房,为关玉芝养老并承诺在关玉芝去世后由出资的原告李华全部继承涉诉房屋。关玉芝生前有一份由被告李红代书的遗嘱,充分反映了关玉芝希望将涉诉房屋过户给李华的意愿。在拆迁当时,原告李华曾向被告李国平支付过4.5万元的放弃房屋补偿款。后原告李华负担了涉诉房屋的所有装修、家电、物业等费用。因此,原告李华系涉诉房屋的实际拥有人。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达林与关玉芝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八子女,分别为李国栋、李静贤、李丛、李瑛、李华、李红、李国平、李国辉。案外人李达林于1999年5月18日去世,案外人李国栋于1977年去世,案外人关玉芝于2012年4月3日去世。被告李国平原系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号×××幢房屋(建筑面积12.60平方米)的产权人。2006年3月26日,李国平(乙方)与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署《×××危改回迁安置意向书》,约定乙方住址: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号,在危改区内有正式住房1间,建筑面积12.60平方米,户籍人口4人,安置人口肆人。乙方自愿选择就地回迁安置,甲方按照北京市危旧房改造有关法律法规安置乙方回迁购房贰居室壹套;壹居室壹套。同日,双方签署《危改小区居民安置方案变更表》,载明产权人李国平,预分方案情况为壹套叁居室。房屋使用人姓名及关系为户主:李国平,之妻杨雅兰,之女李杨,之母关玉芝。变更方案原因为原方案三居室一套,老少三代住不下,生活不方便,儿女已长大成人,故申请一居室一套,二居室一套。2006年4月7日,案外人关玉芝作为买受人(乙方)与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00857的《购买×××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原住私房,地址×××号在危改区内有正式住房半间,建筑面积5平方米,现有正式户口壹人,安置人口壹人,分别是关玉芝。甲方安置��方壹居室壹套,位于×××危改小区×××号楼(施工楼号)×××单元×××层×××号壹居室,建筑面积(暂定)52.63平方米。乙方一次付清全部购房款的,购房款总额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199178元,付款时间为2006年4月14日前。该购房款的计算折算使用了关玉芝及其配偶的工龄。涉诉合同签订后,关玉芝于2006年4月20日交纳购房款199178元。2011年10月14日,关玉芝登记取得本市东城区×××楼×××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51.12平方米)的所有权证。原、被告均认可关玉芝所交纳的购房款199178元系原告李华实际出资。庭审中,原告提供2009年2月6日关玉芝出具由李红代书的《证明》,载明:“我关玉芝,在×××号楼×××单元×××号,地址×××南街回迁楼,我因年迈已高,长期有病在身,在经济上无能力回迁,因此我和我的子女们商量,让我的四女儿以我��名誉回迁购买了楼房,现在我的身体看上去还好,一日三餐一顿不少,甚至比正常人吃的还多,这说明不了什么,生命长短,不由己,不知何时离开人间。现在趁我生命还在,我要把这套房子彻底过户给我的四女儿李华。特此声明。”拟证明原告出资购买涉诉房屋,以及关玉芝承诺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给原告的事实。对此,被告李国平、李静贤不认可真实性,被告李红、李瑛认可真实性,但被告李红认为该《证明》系为原告李华落户涉诉房屋之用,且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供2009年10月14日李静贤、李丛、李瑛、李国辉、李红签署的《证明》,以及2012年10月15日李静贤、李丛、李瑛、李华、李红、李国辉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家庭成员同意在关玉芝去世后,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以及原告向被告李国平给付4.5万元补偿款的事实。对此,被告李国平不认可真实性,认��上述《证明》仅涉及关玉芝去世后的房屋继承问题,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国平也并未收到过4.5万元补偿款。被告李静贤、李红认可真实性,但表示上述《证明》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瑛认可真实性。另,被告李国平提供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及其与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及《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拟证明涉诉房屋系根据被告李国平所有的本市东城区×××号院×××号房屋拆迁安置取得的。对此,原告李华不予认可。被告李国平提供被告李静贤、李丛、李红、李国辉2013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李华对涉诉房屋的购房款系借款,涉诉房屋系关玉芝的遗产,同意归被告李国平所有,由李国平代关玉芝偿还原告李华购房款20万元,并给予大家补偿。对此,原告李华、被告李瑛不认可真实性,被告李静贤、李红认可真实性。经查,涉诉房屋的户籍登记档案中并未有2009年2月6日关玉芝出具由李红代书的《证明》。对此,被告李红称,在办理原告李华的户籍迁入手续时由于民警未要求提供该《证明》,故原告李华在未提供该《证明》的情形下顺利将户籍迁入涉诉房屋。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东花市派出所证明信,火化证明,编号为000857的《购买广渠门外南街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收据,证号为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系案外人关玉芝因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号房屋拆迁取得的回迁安置住房。涉诉房屋的购房款系原告李华实际出资。现原告李华以其实际出资而借关玉芝之名购买涉诉房屋为由,要求确认涉诉房屋为原告李华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案外人关玉芝作为被拆迁安置人依法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李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 净代理审判员 高 韩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宿云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