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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民初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西安市户县益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与余养民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户县益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户县庞光镇王寨村村民委员会,余养民,赵丙利,倪毛民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1570号原告西安市户县益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涛,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颖安,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县庞光镇王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雷建卫,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梁策,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养民,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丙利,男,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倪毛民,男,1950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西安市户县益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诉被告户县庞光镇王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寨村委会)及被告余养民、赵丙利、倪毛民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华公司诉称,我与被告王寨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即在位于王寨村东的承包地内经营畜牧养殖、繁育等。2013年5月3日被告突然停了我公司的电,王寨村电工倪毛民说是村长让其停电。当晚余养民未经同意进入我公司,主动承认我公司的电是他停的,我公司工作人员问其原因,余养民拒绝回答,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我公司报警。此后被告一直没有供电,造成我疫苗坏掉,多头种猪、幼猪死亡,经济损失达320000余元。此外,被告还于2013年5月7日挖断了通向我公司场区的唯一道路,致使场区内不能及时补给食物及防疫,造成大量种猪、幼猪死亡,致我损失巨大。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我断电、挖断道路的侵权行为,恢复我公司正常用电及将道路恢复畅通,并判令被告赔偿因停电给我造成的损失320000元。被告王寨村委会辩称,依据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我重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不支付土地承包费违约在先,我采取停电维权措施在后。按合同约定,原告是否存在损失与我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至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土地承包费,按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总承包费的20%,原告20年总承包费为1407000元,违约金为251400元,故我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251400元。被告余养民辩称,按照2013年3月24日我村委会与原告重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不缴纳土地承包费,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停电方式并无过错,不承担违约责任。我作为村监委会委员,参加了村委会关于对原告停电的会议。经会议研究决定指派我实施对原告停电,故我停电行为属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被告倪毛民辩称,按照2013年3月24日我村委会与原告重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不缴纳土地承包费,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停电方式并无过错。我按照村委会研究决定,接受村委会指派实施对原告停电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被告赵丙利辩称,我按照村委会的安排负责对道路排水进行施工,并开挖部分道路。我的施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原告起诉我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原告益华公司与被告王寨村委会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联合经营以625山野猪和斯格猪为主的生猪繁殖、饲养及肉类加工、猪仔出售和商品猪销售。王寨村委会以双方此前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涉及的王寨村委会的土地作为投资,占营运前固定资产10%的股份,运营后利润部分王寨村委会按10%分红。益华公司投资1500万元,占固定资产及利润的90%。合作期限为20年,自2009年3月24日至2029年3月24日。建设和启动生产期为三年,即从2013年开始分红。此后,原告在该场地建盖猪舍进行养殖经营。2012年6月,王寨村村干部换届。同年11月14日,被告王寨村委会收取原告土地承包费1000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王寨村委会收取原告土地承包费50000元。2013年3月24日,原告益华公司与被告王寨村委会就上述合同涉及的土地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王寨村委会)将该70.35亩土地承包给乙方(益华公司)用于养殖生产及经营,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9年3月24日至2029年3月24日止。土地承包金每亩每年人民币1000元,每年承包金共计人民币70350元,2009年3月24日起,每5年在上年度承包金基础上按5%递增,乙方于每年3月24日前向甲方全额交纳本年度的承包金。甲方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水、电及道路的畅通。如甲方擅自断电、断水、断路,致使乙方无法经营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其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但由于乙方先行违约,甲方不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未到期的承包金额20%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该合同中并注明:以前甲、乙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作废。合同签订后原告未给被告交承包费,被告王寨村委会遂开会研究决定因原告不交承包费,对原告的养殖场采取停电措施。并指派被告余养民(王寨村监委会主任)、倪毛民(王寨村电工)实施停电。2013年5月2日,被告对原告的养殖场停电半小时,次日13时许再次停电。当日被告赵丙利接受被告王寨村委会指派挖开原告养殖场通向公路的部分道路。2013年6月3日,原告持前述诉称提起诉讼,并请求先予执行王寨村委会立即恢复供电、通路。经调解,王寨村委会于2013年6月8日恢复了对原告养殖场供电。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停电造成原告疫苗损坏、猪死亡的损失以及原告监控设备的损坏与被告停电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2013年10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现场已灭失,鉴定资料不全,无法评估鉴定终结本次鉴定工作,将案件退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王寨村委会及赵丙利停止挖断道路,恢复道路畅通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合作协议书、收条、现金缴款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双方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乙方先行违约,甲方不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故意停止对原告养殖场供电,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故意停电的事实虽然存在,但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数额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00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余养民、倪毛民系受被告王寨村委会指派断电,其行为后果应由王寨村委会承担,故余养民、倪毛民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寨村委会停止断电的侵权行为,恢复供电,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已恢复供电。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王寨村委会及赵丙利停止挖断道路的侵权行为,恢复道路畅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寨村委会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251400元,该诉属基于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王寨村委会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庞光镇王寨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恢复向原告西安市益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供电。(已执行);二、驳回原告西安市户县益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户县庞光镇王寨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320000元之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余养民、倪毛民承担责任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王寨村委会负担2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负担之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费253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妙人民陪审员  翟牛娃人民陪审员  吴来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锦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