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刑终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岩叁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138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叁怪,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吕泽华,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叁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岩叁怪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岩叁怪欲出售毒品,即伙同岩三囡(已判刑)携带毒品驾驶云K×××××汽车前往勐海县勐遮黎明糖厂门口附近交易。同日16时30分许,岩三囡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驾驶的汽车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0包,净重16755克。岩叁怪在旁边等着拿钱时,看见岩三囡被抓后则乘机逃跑。2012年11月20日10时许,景洪市公安局民警在勐海县勐遮镇曼迈村抓获岩叁怪。根据上述事实及查明的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岩叁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叁怪上诉称: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介入,岩叁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岩叁怪伙同岩三囡(已判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755克被查获的事实属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来源,抓获岩叁怪的时间、地点和查获的涉案毒品。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岩三囡已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毒品的称量、指认、取样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岩三囡对被查获毒品进行指认,净重16755克,涉案的毒品等已被收缴、扣押。4.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并已把鉴定结论告知岩叁怪。5.上诉人岩叁怪亦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岩叁怪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对本案具体情况予以考虑,对岩叁怪从宽处罚。岩叁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在案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中岩叁怪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亦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岩叁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肖勇代理审判员王建丽代理审判员李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刘津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