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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郭某某,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徐某某。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崔某某。原告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某某、徐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被告朱某某所有的甘MB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某某县某某镇双城村南门界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LT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及乘车人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某某市人民医院等地救治。徐某某住院38天,花医疗费61086.90元;徐某某住院35天,花医疗费22876.10元。二原告受伤后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436元,支付现金65070元。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53939.34元;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941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被告郭军林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过程属实,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第一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制动有效,不存在不当驾驶行为,且第一被告当时未靠右行驶的原因是右边路面有塌方,无法按正常路线行驶。原告徐军银系未成年人,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无照,驾驶人及乘坐人未戴头盔,且转弯时未靠边行驶。所以,第一被告在该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而原告徐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意按次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中合法有据的费用。被告朱玮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过程属实,但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被告郭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第二被告已支付救护费、医疗费、车费及车辆损失共计104761元,第二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甘MB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南门界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LT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及乘车人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某县某某中心卫生院、某某县人民医院救治,徐某某花医疗费2455.26元,徐某某花医疗费981.44元。后因伤情严重当日被转入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徐某某伤情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侧髋关节脱位,3、左侧坐骨神经损伤,4、左侧腓骨远端骨折,5、左侧内、外、后踝骨折,6、左侧股骨内外侧髁骨损伤,7、左侧胫骨内侧平台骨损伤,8、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9、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10、左膝关节腔积液,11、左侧眉弓挫裂伤,12、腰椎2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13、L2/3,L3/4、L4/5椎间盘突出,14、胸腰椎骨质增生,15、左膝关节骨质增生,16、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8天,花医疗费61086.90元;徐某某伤情诊断为:“1、左侧股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2、左侧后交叉韧带附着处撕脱性骨折,3、左侧胫骨近端骨骺骨折,4、左侧胫骨平台、髌骨骨挫伤,5、左足多发跖骨骨折,6、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7、左膝关节腔积液。”住院33天,花医疗费22876.10元。其中被告朱某某已付医疗费68506.70元、车费800元。2013年8月22日,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3)第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徐某某共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徐某某、徐某某系农村户口;肇事车辆甘MB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徐某某、徐某某申请,某某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1日做出(2013)庆医司鉴(10)H0011号、(10)H0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受伤伤残属七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3970元。被鉴定人徐某某受伤伤残属九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在驾驶甘MB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期间,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徐某某指使未戴安全头盔的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上路行驶,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该事故原告徐某某、徐某某受伤所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合理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其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可根据病情所需适当予以考虑;摩托车损失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考虑;对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原告徐军银诉请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朱玮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部分由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郭某某系被告朱某某雇佣司机,其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其雇主承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医疗费63542.16元、误工费7543.50元(107天×70.5元/人.天)、护理费2679元(38天×1人×70.50元/人.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38天×40元/天×1人)、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8084.44元(17156.90元/年×20年×40%+4146.20元/年×1年÷2人×40%)、后续治疗费1397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228639.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徐某某赔偿73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徐某某赔偿73700元,下剩147639.10元,由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徐某某赔偿60%即88583.46元(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医疗费68506.70元、交通费400元);二、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3857.54元、护理费2326.50元(33天×1人×70.50元/人.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33天×40元/天×1人)、残疾赔偿金68627.60元(17156.90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1012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107251.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徐某某赔偿27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徐某某赔偿36300元。下剩68251.64元,由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徐某某赔偿60%即40950.98元。(被告朱某某已支付交通费4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伤残鉴定费4200元,由原徐某某、徐某某告负担2566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16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廷宇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