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宇,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2013年2月21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逸仙,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逸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2月20日20时许,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天源骏景107楼2门702室的家中,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夏某及其朋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甲用家中菜刀将被害人夏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故请求对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天源骏景107楼2门702室的家中,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夏某及其朋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甲用家中菜刀将被害人夏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夏某在诉讼中自行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夏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的伤害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虽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内容是夏某等人去其家中要债,而本案的发生是在刘某甲报警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所致,故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成立自首;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供夏某等人去刘某甲家中要债存在不法行为,故无证据认定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已与被害人夏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雅廷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