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何某鑫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鑫,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鑫接到吸毒人员曹某峰购买K粉的电话后,在汝城县“星空网吧”与“指尖岁月网吧”前面的道路边将1包K粉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曹某峰。2013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鑫接到曹某峰购买K粉的电话后,在汝城县滨河西路被告人何某鑫家经营的快餐店附近将1包K粉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曹某峰。2013年9月29日,汝城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何某鑫正在汝城县“星空网吧”上网,公安民警立即前往将被告人何某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何某鑫的身上扣押白色粉末3包。经鉴定,被扣押的白色粉末净重1.9605克,检出氯胺酮成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鑫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辨认笔录;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书;证人曹某峰、何某胜的证言;被告人何某鑫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鑫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K粉是毒品仍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鑫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鑫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某鑫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何某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二、对被告人何某鑫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阳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舜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