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秀芝诉天津市天云建筑装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秀芝,天津市天云建筑装饰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芝,女,196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云建筑装饰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李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兴强,该公司生产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曹红伟,该公司工长。上诉人赵秀芝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秀芝,被上诉人天津市天云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兴强、曹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地纬路17号楼7门601号房屋系赵秀芝所有。天津市河北区地纬路17号楼7门601号“平改坡”是天津市民心工程之一,由天津市天云建筑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天云公司)承揽施工,天云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开工,2011年6月10日竣工。赵秀芝称天津市河北区地纬路17号楼7门601号房屋居室内和厨房内有多处裂缝和裂纹系天云公司施工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现赵秀芝起诉要求天云公司赔偿赵秀芝因天云公司施工造成的房屋损失费50000元,诉讼费用由天云公司承担。天云公司辩称不同意赵秀芝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赵秀芝主张其所有的天津市河北区地纬路17号楼7门601号房屋居室内和厨房内有多处裂缝和裂纹系天云公司施工造成,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赵秀芝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不予采信。对赵秀芝要求天云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秀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赵秀芝承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赵秀芝不服,以被上诉人施工造成上诉人房屋开裂,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补偿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费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云公司答辩,原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涉案房屋“平改坡”是天津市民心工程之一,被上诉人在天津市大业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审定后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根据天津市滨海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施工图纸要求等组织施工。2011年6月7日上诉人反映涉案房屋裂缝和裂纹问题后,被上诉人即派人进行现场查勘,发现上诉人房屋确实有断断续续的裂纹,但是该裂纹系陈旧性裂纹,裂纹内有以前油漆墙面时渗入的油漆,并非被上诉人施工造成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正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出涉案房屋裂纹中有以前油漆墙面时渗入的油漆,上诉人认为虽然部分裂纹中确实存在油漆痕迹,但是裂纹是连续的,是因被上诉人野蛮施工造成上诉人房屋多处开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的房屋裂纹和裂缝是被上诉人施工造成的以及是在被上诉人施工之后形成的,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情况所作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秀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