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三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石油分公司与微山县郗山加油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石油分公司;微山县郗山加油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三初字第216号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世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西欣,韩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山县郗山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殷昭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义军,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济宁分公司)诉被告微山县郗山加油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化济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欣、韩鲁,被告微山县郗山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贾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济宁分公司诉称,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从2000年起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分别申请注册了第37类1385942号朝阳标识、1948357号满天星标识、1948353号SINOPEC英文标识、5992265号中国石化中文标识、5755852号中石化中文标识、4683311号易捷中文标识及4638026号易捷图标图形标识的注册商标。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在调查中发现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加油站擅自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微山县郗山加油站辩称,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是在2002年12月16日经原告许可并交纳了加盟费3000元后合法使用原告商标,因此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2、原告在七月份制作公证书时被告的加油站旁边正在修路,且加油站在前段时间被他人打砸后已经停业数月,当时并未营业。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书及商标所有权证书七份,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易捷”、易捷图标拥有合法使用权,未经授权许可,其他任何人不得使用上述注册商标。2、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石化”“中国石化+朝阳”图标、“中石化”“满天星”“SINOPEC”拥有合法使用权,未经授权许可,其他任何人不得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证据2、授权委托文件、授权委托书五份。分别为石化股份法(2012)213号文件、石化股份综合授(2012)78号、石化集团综合授(2010)63号授权委托书、石化集团综合授(2010)179号授权委托书、石化股份鲁企(2012)701号。用以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第1385942号朝阳标识,第1948357号满天星标识、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标识、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中文标识、第5755852号中石化中文标识、4683311号易捷中文标识及4638026号易捷图形标识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4、济宁市诚信公证处(2013)济诚信证经字第136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现状。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公证保全被告侵权事实支出费用800元。 被告微山县郗山加油站对上述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工作人员盛利在2002年12月16日向被告收取的3000元加盟费收据一张。 证据2、2013年9月22日上午八点半左右被告代理人在原告油库和盛利的对话录音及整理的书面录音材料。用以证明收条是盛利出具的并将收到的3000元加盟费交到了原告会计处,被告向中石化索要发票,由于时间比较长,中石化正在找。当时没有约定加盟期限,也没有签订正式的加盟合同,被告认为在原告没有通知被告侵权的情况下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中国石化济宁分公司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的收款人为盛利,在盛利不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收据系盛利出具。本案中主张被告侵权的单位是原告,并非盛利。即使该收条真实也与原告无法律关系。至于盛利是否收到该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的录音环境有质疑,称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对偷录偷拍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盛利明确表示加盟中国石化的期限为一年,足以证实即使被告在2002年存在加盟石化的行为,那么在2003年之后就不存在加盟的问题了。即使被告所说的是真实的,那么从2003年之后被告继续使用上述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且侵权事件长达十年。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均不认可,且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经过了原告的合法许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自2000年起,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陆续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标识,第1948357号满天星标识、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标识、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中文标识、第5755852号中石化中文标识、4683311号易捷中文标识及4638026号易捷图形标识七份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油库建筑和修理等。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授权人,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2010年7月27日、2012年5月31日先后出具了三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可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微山县郗山加油站于2008年3月24日成立,被告微山县郗山加油站自认已经营该加油站5多年。 另查,原告为诉讼支出公证保全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第1385942号朝阳标识,第1948357号满天星标识、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标识、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中文标识、第5755852号中石化中文标识、4683311号易捷中文标识及4638026号易捷图形标识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告依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授权在本地区内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进行维权、诉讼,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据公证机关对被告诉前证据保全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应当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多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其中公证费800元,有原始发票为证,属于合理开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法酌定。鉴于“中国石化”系列注册商标的价值,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8万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微山县郗山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涉案中国石化商标标识、易捷文字商标标识及易捷图形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微山县郗山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前证据保全费10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微山县郗山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鲁军 代理审判员 陈茂华 人民陪审员 张庆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邵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