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沈弘伟与长夏有限公司、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弘伟,长夏有限公司[LONGSUMMERLIMITED],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50号原告沈弘伟,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东莞市,系东莞市厚街鑫群塑胶购销部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谭兢,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夏有限公司[LONGSUMMERLIMITED],住所地,35/F,Block3,EastPointCity,18ChungWaRoad,TseungKwanO,SaiKung,NT”。清盘人徐美玉,住“21/F,TUNGHIPCOMMERCIALBUILDING,248DESVOEUXROADCENTRAL,HONGKONG”。清盘人黄新强,住“21/F,TUNGHIPCOMMERCIALBUILDING,248VOEUXROADCENTRAL,HONGKONG“。被告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国忠。原告沈弘伟诉被告长夏有限公司、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邓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海伦、谢园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由审判员彭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庄乐波、人民陪审员黄和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沈弘伟的委托代理人谭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夏有限公司、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弘伟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长夏有限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了《销售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品名、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交期与交货地址、付款方式、汇率以及违约责任。被告长夏有限公司是被告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长夏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后,指令原告送货至被告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被告东莞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也及时予以签收。初始,两被告尚能守信支付货款,但自2012年6月以来,两被告就不能依约付款。被告长夏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订购规格S-65之PVC粉22.5吨,单价每吨美金1070元,总价美金24075元;同时还订购规格S-70之PVC粉22.5吨,单价每吨美金1070元,总价美金24075元。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交货,被告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予以签收。被告长夏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订购规格S-65之PVC粉22.5吨,单价每吨美金950元,总价美金21375元。原告于2012年7月2日交货,被告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予以及时签收。被告长夏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订购规格S-65之PVC粉45吨,单价每吨美金880元,总价美金39600元;订购规格S-70之PVC粉45吨,单价每吨美金880元,总价美金396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与27日交45吨,又于2012年8月3日与4日再交45吨,被告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均予以签收。以上货款总价美金148725元,两被告已付美金24075元,尚欠美金124650元;按原、被告双方约定1:6.4之汇率计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7760元。两被告言而无信,拒不还款。原告虽然几经催收,但两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搪塞。鉴于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无条件支付原告货款美元124650元,折合人民币79776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美元比人民币之汇率1:6.4计)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每吨每逾期15天付款,须增加5每月/吨计);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沈弘伟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原告沈弘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被告资格;3、证明书,拟证明长夏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被告;4、销售确认书,拟证明长夏有限公司向原告经营的东莞市厚街鑫群塑胶购销部采购了PVC粉;5、货运单,拟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已经签收了货物。被告长夏有限公司、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弘伟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鑫群塑胶购销部的经营者。被告长夏有限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被告长夏有限公司目前正在清盘中。被告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在广东省东莞市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宝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以其经营的东莞市厚街鑫群塑胶购销部的名义与被告长夏有限公司签订《销售确认书》,约定被告长夏有限公司向东莞市厚街鑫群塑胶购销部订购PVC粉。双方均在《销售确认书》上盖章。2012年4月20日,被告长夏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规格为S-65、S-70的PVC粉各22.50吨,约定单价均为每吨1070美元,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1:6.35。2012年5月29日,被告长夏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规格为S-65的PVC粉22.50吨,约定单价为每吨950美元,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1:6.35。2012年6月20日,被告长夏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规格为S-65、S-70的PVC粉各45吨,约定单价均为每吨880美元,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1:6.4。除此之外,双方还约定收货地址均为东莞市凤岗镇田水贝工业区,付款方式均为货到付款,货到3天内安排付款,否则视为逾期付款。原告主张上述约定的收货地址,即为被告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销售确���书》显示的买方除被告长夏有限公司外,还包括被告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显示的卖方除东莞市厚街鑫群塑胶购销部外,还包括“鑫广实业有限公司”,但被告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及“鑫广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在《销售确认书》上盖章或签字。上述《销售确认书》签订后,原告将案涉货物通过运输公司运至被告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货运单上盖章,确认收货,并注明货物重量。原告确认,被告长夏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4075美元。被告长夏有限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24650美元。对于原告与被告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确认,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原告经营的东莞市厚街鑫群塑胶购销部和被告长夏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兴建塑胶制��有限公司在案涉交易中只是一个收货方,所以将被告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写在《销售确认书》中,订货的是被告长夏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确认,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长夏有限公司。被告长夏有限公司没有工厂,为了表明其实际支配了被告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就在《销售确认书》中长夏有限公司后面的括号里面加入了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并附上了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地址。在签订《销售确认书》的时候,原告没有与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只是在送货的时候才会与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有接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沈弘伟为台湾居民,被告长夏有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故本案是涉台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被告��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凤岗镇,而该镇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综合本案案情,本案卖方即原告经营的东莞市厚街鑫群塑胶购销部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东莞市为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地,故应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中,原告��张被告长夏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124650美元,提供了《销售确认书》、货运单。被告长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销售确认书》可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长夏有限公司;货运单可以证明在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长夏有限公司交付了产品;货运单和《销售确认书》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长夏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货款金额。被告长夏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124650美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支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按照双方约定的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货款124650美元折合为人民币795487.50元(22.50吨×1070美元/吨×6.35+22.50吨×950美元/���×6.35+90吨×880美元/吨×6.4)。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到3天内安排付款的约定,被告长夏有限公司最后一笔货款应在2012年8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但被告长夏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长夏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9548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1日,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超过该部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销售确认书》中虽列被告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买方,但《销售确认书》只有原告及被告长夏有限公司盖章签字,并没有被告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其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在签订《销售确认书》的过程中,原告只与被告长夏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并未与被告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就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再次,原告主张被告长夏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被告长夏有限公司是被告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原告对该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公司登记资料,亦未能显示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夏有限公司[LONGSUMMERLIMITED]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沈弘伟货款人民币795487.5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沈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78元,由原告沈弘伟负担人民币23元,被告长夏有限公司[LONGSUMMERLIMITED]负担人民币11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沈弘伟、被告长夏有限公司[LONGSUMMER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兴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燕审 判 员 庄乐波人民陪审员 黄和兴二〇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昕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