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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树存与杨建波、闫宪国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波,闫宪国,王树存,齐文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波,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承圣,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宪国,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栖霞市寺口镇宪国冷库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培德,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存,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志毅,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文顺,男,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述纲,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建波、闫宪国因与被上诉人王树存、齐文顺、齐文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树存诉称,被告杨建波从被告闫宪国处承包了宪国冷库钢结构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齐文顺,被告齐文顺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09年3月2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先后在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医疗费52586.63元,原告认为被告齐文顺作为原告的雇主,应依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闫宪国将工程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杨建波,被告杨建波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齐文顺,依法应与被告齐文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2586.63元,误工费25409元,护理费4869.40元,残疾赔偿金18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元,交通费128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8131.03元。扣除已付11000元,即257131.03元。原审被告齐文顺辩称,1、原告与被告齐文顺系雇佣关系是事实。2、该事故发生于2009年3月21日,且伤势明显,现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本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被告杨建波辩称,被告齐文顺的主要义务就是维修、加固钢梁,致原告受伤是在维修过程中导致的,而并非是在钢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因此,不存在钢结构加工承揽工程的承包、转包的事实,当然在本案中也不存在是否应具有相应资质的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杨建波的诉请。原审被告闫宪国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闫宪国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008年4月5日闫宪国个人与龙口市大发制冷阳光钢构安装处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2009年3月闫宪国请求龙口市大发制冷阳光钢构安装处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维修,具体他们怎样雇工、怎样施工与闫宪国没有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闫宪国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被告闫宪国不应是被告,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被告杨建波与被告闫宪国签订了工程合同书,被告杨建波承包了被告闫宪国冷库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2008年8月工程完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质期为一年。2009年3月被告闫宪国联系被告杨建波,告知冷库的钢梁下方有点弯曲,要求对钢结构进行维修。被告杨建波找到被告齐文顺,让其找几个人对钢梁进行加固拉筋。2009年3月21日,被告齐文顺带领原告等人对被告闫宪国的冷库钢梁进行加固拉筋。施工中,被告齐文顺开叉车,叉车上放置木箱,原告站在木箱上面焊接梁拉筋,焊接完后,叉车下降过程中木箱倾斜,原告坠地受伤,到烟台市烟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距骨骨折pil0n骨折、左跟骨骨折,住院26天,花住院费34577.15元。2010年6月1日,原告二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7天,花住院费14473.46元,门诊拍片、治疗、医疗费共计3536.02元。被告先后三次付给原告11000元.原告住院由其父王业科护理,王业科为龙口市建友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吊装工人,2009年3月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1734元。1997年8月至2000年7月,原告在龙口市技工学校学习焊接专业毕业,现为龙口船厂下岗职工。2011年5月原告曾起诉被告齐文顺、杨建波、闫宪国要求赔偿,2011年6月30日原审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1、王树存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8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及第二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3、王树存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4、其后续治疗情况建议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因被告闫宪国提出异议,主张其姓名为闫宪国,而非严宪国,因此2011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以(2011)龙民三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对被告齐文顺、杨建波、严宪国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齐文顺雇佣原告为其工作,作为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齐文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宪国将工程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杨建波,被告杨建波又将部分工程的维修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齐文顺,因被告闫宪国冷库钢结构工程,2008年8月工程完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保质期内2009年3月进行维修,维修作业属于履行工程合同的一部分,也应该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进行维修,故被告闫宪国、杨建波与被告齐文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齐文顺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二次手术出院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第一次起诉主张权利是2011年5月份,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误工费,法院认为原告无固定工作,应按有关城镇居民无业人员误工标准每月1899元计算,即1899元×8月=15192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医疗费52586.63元,护理费4869.4元(1、其父月工资1724元÷30天×73天两次住院天数加出院护理30天=4219.4元。2、第一次住院需两人护理25元×26天=650元),残疾赔偿金182336元(22792元×20年×40%=18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要求1286元过高,应根据原告去烟台医院就诊和复查次数酌情考虑以900元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57528.0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1000元,剩余246528.03元应由被告齐文顺承担,被告杨建波、闫宪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齐文顺赔偿原告王树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7528.03元,扣除原告已收到11000元,余款246528.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闫宪国、杨建波对上述款项承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树存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7元,原告王树存承担82元,被告齐文顺、杨建波、闫宪国承担5075元。宣判后,上诉人杨建波、上诉人闫宪国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建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王树存作为成年人,明知在焊接过程中应通过云梯焊接钢梁,却草率选择叉车、木箱等不安全方式,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对其所受伤害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王树存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王树存的户籍所在地、主要收入来源没有查清。3、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当。本案属于因侵权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树存本身存在过错,应由王树存、齐文顺按照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闫宪国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与杨建波签订工程合同,而是与龙口市大发制冷阳光钢构安装处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当。本案属于因侵权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树存本身存在过错,应由王树存、齐文顺按照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即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不应适用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应适用第十条加工承揽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王树存辩称,1、王树存与被上诉人齐文顺是雇佣关系,王树存根据雇主的指示和要求进行作业,作业工具由齐文顺提供,王树存对作业方式没有自主权和选择权,王树存自身没有过错。2、被上诉人王树存系2009年3月21日受伤,所受伤害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被上诉人王树存在原审中已经提供户籍证明及龙口市海洋渔业局的证明,证实王树存的户籍所在地是龙口市海洋渔业局,而非农村户口。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王树存向本院提交龙口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集体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龙口市海洋与渔业局的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树存是集体户口,户口在龙口市海洋与渔业局。被上诉人王树存主张在农村没有土地,现居住在龙口市龙港街道,以电焊加工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诉人杨建波、闫宪国及被上诉人齐文顺对龙口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集体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均无异议。对龙口市海洋与渔业局的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主张应有公安机关的证明。上诉人杨建波主张其与龙口市大发制冷阳光钢构安装处负责人是亲属关系,故以该安装处的名义签订合同,工程是杨建波所承包,工程款由杨建波支付。被上诉人齐文顺认可工程是杨建波所施工,其负责维修,工程款由杨建波支付。上诉人闫宪国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合同是杨建波以龙口市大发制冷阳光钢构安装处的名义所签,杨建波施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树存由齐文顺雇佣,王树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齐文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闫宪国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杨建波,上诉人杨建波又将部分工程的维修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齐文顺,而上诉人闫宪国冷库钢结构工程系于2008年8月完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维修工作应当属于履行工程合同的一部分,也应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闫宪国及上诉人杨建波应与被上诉人齐文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树存根据雇主的指示和要求进行作业,对所受人身损害本身并无过错。上诉人闫宪国及上诉人杨建波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王树存本身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树存的残疾赔偿金问题,从龙口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集体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龙口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证明来看,被上诉人王树存是集体户口,户口在龙口市海洋与渔业局。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建波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原审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闫宪国虽与龙口市大发制冷阳光钢构安装处签订合同,但只是借用该公司的名义,实际工程是由杨建波所承包,工程款也由杨建波支付,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闫宪国主张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杨建波及闫宪国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上诉人杨建波、上诉人闫宪国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王天松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屹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