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呼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兰根彩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为民、魏先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哈尔滨兰根彩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李为民;魏先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呼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哈尔滨兰根彩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三电街**。法定代表人刘翔太,职务经理。被告李为民,230107196003201810,男,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魏先琼,510126197103040322,女,1971年3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哈尔滨兰根彩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为民、被告魏先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李为民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李为民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只能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呼兰法院既非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又非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呼兰法院无权管辖,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经审查,原、被告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干渣,被告在呼兰亚麻厂院内无偿提供堆场,免费保管,免费干渣筛选,直径小于1毫米的干渣,被告每吨支付给原告80元,直径大于1毫米的干渣,被告免费为原告装车,由原告运回。本院认为该协议已经明确了干渣的堆放地点、保管地点及干渣筛选地点为呼兰亚麻厂院内,从而也证明了协议的实际履行地为呼兰亚麻厂院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合同纠纷,虽然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但协议的实际履行地为呼兰的亚麻厂院内,故呼兰区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为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海峰审判员 张春秋审判员 杨新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