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来阳与沈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阳,沈聿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360号原告来阳。委托代理人孔东方、潘福特。被告沈聿祥。原告来阳为与被告沈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福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聿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阳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一次性还本,被告如逾期还款或宣布立即还款的,除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外,还应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5000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聿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来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质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沈聿祥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来阳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来阳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5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个人经营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贰拾伍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半个月一次性还本,一次性利息1%;乙方自愿以名下浙A×××××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乙方如逾期还款或宣布立即归还借款的,除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外,还应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等。后由被告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本人收到出借人来阳支付给本人的借款现金加转账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打入张良农行卡壹拾伍万元,其余钱款以现金方式已收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本金的交付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聿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来阳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利息25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元,由被告沈聿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