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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罗智���诉吴彩玲、陈振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智瀚,吴彩玲,陈振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06号原告:罗智瀚,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才、龚伟斌,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彩玲,女,199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雅,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豪,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智瀚诉被告吴彩玲、陈振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智瀚的委托代理人龚伟斌、被告吴彩玲的委托代理人李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智瀚诉称:被告吴彩玲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签订《借据》,约定被告吴彩玲借到原告现金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6月3日。原告于2012年4月7日从本人工商银行银行卡(账号:×××4395)将5万元转账至被告吴彩玲账户(账号:×××1175)。根据被告吴彩玲的指示,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左右用本人建设银行银行卡(账号:×××3270)将3万元转账至江远登的账户(账号:×××8190)。上述债务属于被告吴彩玲与陈振豪在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陈振豪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彩玲收到借款后,逾期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用各种理由推托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彩玲、陈振豪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4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彩玲辩称:我方确认本案的欠款事实,现我方经济困难,请求原告给予时间让我方分期还款。被告陈振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罗智瀚与吴彩玲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7日,吴彩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罗智瀚借款80000元,并立具了一张《借据》交由罗智瀚收执。该《借据》内容为:“借款人吴彩玲今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罗智瀚借到现金8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6月3日。”立具《借据》后,罗智瀚陈述其于2012年4月7日和2012年5月2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彩玲分别交付了5万元和3万元。吴彩玲对于上述《借据》的真实性以及罗智瀚关于已交付借款的陈述均无异议。借款到期后,吴彩玲没有向罗智瀚偿还过任何款项。另查,罗智瀚自认其借款后发现吴彩玲借款的实际目的系用于赌博,且表示其不能提交证实涉案借款系用于吴彩玲、陈振豪家庭共同生活的任何证据。吴彩玲则陈述涉案借款用途为其个人生活及生意周转,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又查,吴彩玲与陈振豪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又于2012年7月1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离婚登记记录证明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借据》载明吴彩玲向罗智瀚借款80000元,且吴彩玲对罗智瀚已实际交付上述借款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吴彩玲向罗智瀚借款8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3日,但吴彩玲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偿还任何款项给罗智瀚,故罗智瀚现起诉要求吴彩玲偿还上述借款8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6月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涉案借款虽然发生在吴彩玲与陈振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罗智瀚在庭审中自认吴彩玲借款后,其将涉案借款实际用于赌博,且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吴彩玲、陈振豪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在吴彩玲亦认为涉案借款系用于其个人生活及生意��转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债务应属于吴彩玲的个人债务,而不属于吴彩玲、陈振豪的夫妻共同债务。罗智瀚起诉要求陈振豪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振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彩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罗智瀚;二、驳回原告罗智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吴彩玲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少芸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