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成成与马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成,马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337号原告:黄成成。被告:马奇勇。原告黄成成诉被告马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3%。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29089元(自借款交付次日即2012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3%暂计至2013年5月8日,此后另计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合计3290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被告(即乙方)向原告(即甲方)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贷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借款合同的同时已经收到甲方支付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了借款期限壹个月,然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审查认为,由于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以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8日为5926.67元,此后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成成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926.67元(计算至2013年5月8日止),合计305926.67元;2013年5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本金300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黄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6元,由黄成成承担347元,由马奇勇承担5889元,其中马奇勇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马奇勇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黄成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杨清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