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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20132866原告谢里与被告刘立高、龙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里,刘立高,龙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866号原告谢里,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坝塘镇长新村**组。委托代理人程安春,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被告刘立高,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新村西子园小区*栋***房。被告龙宇平,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岳麓区咸嘉街道办事处荷叶塘社区*栋***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谢里与被告刘立高、龙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韶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安春,被告刘立高、龙宇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里诉称:2013年5月1日13时20分许,原告谢里驾驶无号牌大公主助力摩托车搭乘女儿谢娟.妻子彭喜清沿宁乡县白马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马大道与仁福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遇被告刘立高驾驶湘A0RX**轿车沿宁乡县白马大道由南向西左转弯往仁福大道行驶,致使谢里驾驶的二轮摩托左侧与刘立高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谢里,谢娟,彭喜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谢娟和彭喜清均为皮外伤,未进行治疗.)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用去医药费10015.78元,原告受伤后由于被告仅支付了医药费,在无钱医治的情况下原告只好放弃治疗回家休养。2013年8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L1锥体新鲜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其后期医药费约800元,,完全依赖护理时间为90天。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作出了第2013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立高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里负次要责任,谢娟.彭喜清无责任。车辆所有人龙宇平的湘A0RX**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立高、龙宇平承担相应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5295元。被告刘立高、龙宇平辩称:我方已支付了原告的门诊费511元、医药费10015.78元,其他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谢里系农业户口,其女儿的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谢里所驾驶的摩托车未定损、也无修理清单,不应认定,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3时20分许,原告谢里驾驶无号牌大公主助力摩托车搭乘女儿谢娟.妻子彭喜清沿宁乡县白马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马大道与仁福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遇被告刘立高驾驶湘A0RX**轿车沿宁乡县白马大道由南向西左转弯往仁福大道行驶,致使谢里驾驶的二轮摩托左侧与刘立高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谢里,谢娟,彭喜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谢娟和彭喜清均为皮外伤,未进行治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第2013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立高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里负次要责任。谢娟.彭喜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用去医药费10526.7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戴支具适当下地行走,避免腰部负重及体力活动。2013年8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L1锥体新鲜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其后期医药费约800元,完全依赖护理时间为9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谢里因交通事故致L1锥体新鲜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谢里系农业户口,在湖南万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泥工工作。原告谢里受伤后,由其妻彭喜清照顾,其妻在宁乡县百灵鸟小学工作,月工资3200元。其父谢日光出生于1946年10月,其母郑爱莲出生于1951年1月,共同生育2子1女。原告谢里生育一女,出生于2001年9月,系在校学生,均系农业户口。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谢里造成的损失尚应计算:医疗费10526.78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误工费16553元(33106元/年×180天÷365天)、护理费9600元(16326元/月×9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9760元(744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4479.33元[谢日光5870元/年×(13-6)年×20%÷3+(5870元/年×6年×20%÷2÷2),郑爱莲5870元/年×(18-6)年×20%÷3+(5870元/年×6年×20%÷2÷2),谢嘉(5870元/年×6年×20%÷2)]、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420元、鉴定费710元,共计损失93102.11元,被告刘立高、龙宇平支付原告谢里10526.78元。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了第201206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立高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立高、龙宇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龙宇平的湘A0RX**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户籍资料、单位证明、劳动合同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立高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谢里受伤前,在湖南万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泥工工作,其误工费可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受伤后,由其妻彭喜清向单位请假照顾,其护理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父母、女儿均系农村户口,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谢里女儿虽在城镇读书,但因抚养人原告谢里也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里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摩托车没有定损,且没有修理清单不应认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的诉求,依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其它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剔除。被告刘立高驾驶的湘A0RX**小轿车,其所有权人系丈夫被告龙宇平,被告龙宇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为湘A0RX**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立高、龙宇平按责任比例分摊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87385.33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5716.78元,按主次责任。三七分摊,由被告刘立高、龙宇平承担4001.75元,原告谢里自己承担1715.03元。被保险人被告龙宇平同意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鉴定费497元对本案的原告方承担保险理赔款3504.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谢里赔偿款87385.3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谢里赔偿款3504.75元,合计90890.08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二、被告刘立高、龙宇平赔偿原告谢里经济损失497元,被告刘立高、龙宇平已支付原告谢里10526.78元,由原告谢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理赔款中退付给被告刘立高、龙宇平10029.78元。三、驳回原告谢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原告谢里负担203元,被告刘立高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韶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贺双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