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冯国培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国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30号原告:冯国培,男,159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简福就,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钟上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慕容,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国培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培的委托代理人简福就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慕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培诉称:2013年3月15日8时,谭顺爱驾驶粤J26151号车辆行驶至天长路建银大厦与冯国培驾驶粤JNL79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国培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第20130023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顺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国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经治疗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31天,后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和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25713.3元;2、护理费2480元(80元/天×住院31天=2480元);3、误工费14299.35元(由于原告在2004年7月份已经在江门市蓬江区环卫局环卫车辆管理所工作,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30天=73.33元/天,其误工时间从2013年3月15日至评残前一天2013年9月27日,共计195天,即195天×73.33元/天=14299.35元);4、评残费2000元;5、拾级伤残赔偿金费60453.42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6、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达到拾级伤残,使精神受到严重的伤害,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合计损失为109946.07元。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粤J26151的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人,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作出赔偿。因被告怠于向原告理赔,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4232.77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国培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户口薄、居民会证明、住宅房屋租赁合同;4、医疗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5、单位证明、工资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6、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7驾驶证副页、保险单;8、原告社保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我司只承担保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我司不予认可;2、护理费,由于该项费用,被保险人陈华堂已支付,故原告对该项申请,我司不予认可;3、误工费,首先,对于原告申请的误工天数有异议,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方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31天,出院后全休118天,共计149天,其次,原告方提供的单位证明,只证明原告方的平均收入以及原告在2013年3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并没有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停止发放待遇以及原告方的停工时间,无法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减少收入,原告方的在职单位是一所事业单位,要求原告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账,予以佐证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减少收入,另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附录B项下的10.4,原告是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该伤情,建议全休为70天,故原告方申请的误工天数至评残前一天,不符合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4、伤残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且原告未提供在出险前一年的城镇工作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及有固定收入,故应当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我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此事故中,并不是侵权人,只是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诉讼费不应我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护理发票、陪护证明原件;2、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8时,谭顺爱驾驶粤J26151号车辆行驶至天长路建银大厦与冯国培驾驶粤JNL79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国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顺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国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冯国培被送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经治疗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31天,在住院期间有一名陪护人员,出院后冯国培继续看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713.3元。2013年9月22日,冯国培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人身伤残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冯国培拾级伤残以及其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外,冯国培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于2000年在江门市蓬江区北街环境卫生管理站工作,至2004年7月从蓬江区北街环卫站调入江门市蓬江区环卫局环卫车辆管理所,单位为其购买了社保,每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份至今居住在蓬江区良化新村东,事故发生时54岁。谭顺爱驾驶的粤J26151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粤J26151号驾驶员谭顺爱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该车被保险人陈华堂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宁琴娇护理费195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谭顺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国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拾级伤残,住院护理时间为31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31天以及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25713.3元,提供了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医院出院疾病诊断书,原告住院31天,期间有一名陪护人员,原告按照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合理,总共为248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住院31天,出院有医嘱证明建议休息一月,但是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和发放工资表,只能证明原告在江门市蓬江区环卫局环卫车辆管理所工作的事实以及2012年12月、2013年1、2月三月的平均工资为2200元,并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4、评残费,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等级鉴定,为此花去评残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拾级伤残赔偿费,原告自2011年8月份在江门市区工作、居住,经鉴定其因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其请求伤残赔偿费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20年×10%计算为60453.4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713.3元,护理费2480元,评残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93646.72元。第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粤J26151号小客车驾驶员谭顺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3646.7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25713.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5713.3元,粤J26151号车辆驾驶员谭顺爱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5713.3元,原告在诉讼中没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67933.42元(护理费2480元,评残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扣减车辆被保险人陈华堂已支付给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宁琴娇的护理费1950元,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75983.42元(10000元+67933.42元-1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基于交强险向原告冯国培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5983.42元。二、驳回原告冯国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原告冯国培负担208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永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银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