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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李绍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李绍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刘建国,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李义平,菏泽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绍刚,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刘建国诉被告李绍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绍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诉称:2011年春天,原告和本村其他工人为被告承包的铁路桥涵工程施工,竣工结算后应支付工资66000元,被告只支付9000元,尚欠57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据并承诺2013年6月底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7000元。被告李绍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和其他工人在被告承包的铁路桥涵工程工地干活,竣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6000元,已支付9000元,尚欠57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出具证明一张:“今欠刘建国工人工资大约陆万陆仟元整,已支玖仟元整,待春节后核实后在2013年6月份以前付清余款。李绍刚2013.2.7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7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欠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绍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被告李绍刚出具的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确为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李绍刚拖欠原告工资款5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绍刚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绍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绍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国工资款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李绍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训山代理审判员  郭玉玺人民陪审员  孙念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