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明民一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尹明德与王世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明德,王世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0872号原告尹明德,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被告王世生,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个体业主。原告尹明德诉被告王世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明德、被告王世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因工程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本息两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开发商欠其工程款未给付为由拖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10万元,并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承担欠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间,原、被告口头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2个月内还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开发商欠其工程款未给付为由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10万元,并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承担欠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世生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逾期不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生欠原告尹明德借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王世生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时间从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世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奇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