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58号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潘祖贵,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则仁,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东,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3)良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则仁,被上诉人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黎某某、黄某某经自由恋爱同居,并生育了儿子黄国某,儿子出生不久黄某某即入狱服刑,黄某某出狱后黎某某、黄某某亦曾共同生活,并登记结婚,表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时有争吵,且互相指责对方有婚外情,黄某某曾于2012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黎某某又于2013年5月21日向起诉要求离婚,现黄某某亦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黎某某、黄某某的离婚意愿,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的儿子黄国某的抚养问题。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本案中,黄国某出生后不久黄某某即入狱服刑,孩子由黎某某抚养,黄某某出狱后曾一家三口在黎某某家生活。因双方系同村村民,孩子与黎某某家人及黄某某家人均建立了感情。黄某某有赌博恶习,亦有借高利贷行为,不宜直接抚养孩子。黄某某未能证明黎某某有不良生活习惯,而黎某某表示其生育黄国某时候系剖宫产,现年纪亦较大,再生育的可能性较小,且黄国某意愿跟随黎某某生活,一审法院认为黄国某由黎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关于黄国某的抚养费问题,黄国某现年10岁,正在接受义务教育,根据黄国某的实际需要,黎某某、黄某某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一审法院确认黄某某每个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给黄国某,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黎某某、黄某某各承担一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1)别克牌轿车。黄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别克牌轿车,后又以7.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他人。别克牌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转让车辆所得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就车辆转让价格,黎某某应分得一半价款即3.9万元。(2)黄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价值6960元的首饰,对这些首饰,黎某某、黄某某均不主张增值、贬值问题,一审法院以购买价确定首饰价值,对于这些首饰的分割,首饰归黄某某所有,黄某某向黎某某补偿一半价款即3480元。首饰由黄某某购买并保管,黄某某辩称首饰已经丢失,但黎某某不予认可,黄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黄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首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综上,黄某某应向黎某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差额42480元(39000元+3480元=4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黎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某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故其以此理由主张黄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二、黎某某、黄某某的儿子黄国某由黎某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黄某某自2013年9月起每月10日前向黎某某支付黄国某的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黎某某与黄某某各承担一半,于费用产生之日起5日内支付;三、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差额款42480元。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一、对于子女的抚养,原判决认定由被上诉人直接抚养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虽然孩子在被上诉人家生活过,但相比之下,大多数时间是在上诉人家与其祖父母即上诉人的父母常年共同生活,事实上,是上诉人及父母承担了对孩子较多的抚养义务,孩子现在也跟随被上诉人的姐姐在其任教师的小学读书,而被上诉人常年外出打工,对孩子的起居饮食、日常生活漠不关心,被上诉人的家人也未与小孩长期共同生活,且被上诉人离婚后还面临改嫁的问题。上诉人虽以前有赌博恶习,但现在已改过自新,上诉人的父母也有能力共同抚养孩子,上诉人的兄弟姐妹也为孩子的教育等提供了便利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4条的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综上,改判孩子由上诉人直接抚养比较适宜,被上诉人有固定工作,每月月薪为2200元,故建议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的生活费为660元。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1)原审判决以别克轿车转让所得款项直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有失偏颇,在本案中,该项财产的来源及用于偿还相关债务的证据,上诉人已提交法院,原审法院并未进行认定。实际上,该项财产是由上诉人与哥哥黄锡谊共同出资购买的,上诉人的出资是从赌场赢回来的4万多元,而其余部分为黄锡谊的出资,上诉人转让给黄锡谊的车辆价款正是用于偿还黄锡谊对该车购买时的出资的,所以说,上诉人在本案中阐明是用该车抵偿债务,在(2013)良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也作了同样的说明。故,该项车辆转让的价款7.8万元,已用于偿还对大哥黄锡谊的债务,该项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该款项因债务清偿而消灭,不存在双方分割的问题。即使退一步讲,要分割也应当分割的是,上诉人对该车辆的出资,而非转让的价款。原审判决孤立的认定,该项转让价款完全为上诉人所得,而未考虑该价款已用于偿还共同债务,显属不当,应当依法撤销。(2)对于首饰的分割,原一审认定由上诉人返还相应价值无异议,但经上诉人查找,已找回部分首饰,上诉人愿意原物返还等值部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黄国某由上诉人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660元由被上诉人按月支付。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共同财产分割。被上诉人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离婚后,婚生小孩黄国某由谁携带抚养?二、黄某某和黎某某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黎某某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黄某某提交了两组证据:一、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某某村民委员会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和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中心学校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的婚生儿子黄国某一直与黄某某的家人生活;二、案外人黄锡谊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桂APR0**车的来源证明》,证明桂APR0**车是黄某某借钱买的,现已经用于抵债转让出来,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黎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称:黄某某的父亲是村支书,某某村委会的《证明》是其父亲写的,不应该采纳;计生办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大塘镇中心学校的《证明》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与本案无关;对《桂APR0**车的来源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黄某某与黄锡谊是亲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黄锡谊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计生办的《证明》和大塘镇中心学校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某某村委会的《证明》系孤证,黎某某不予认可,黄某某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黎某某没有异议。黄某某对一审查明的“原告独自抚养黄国某,先在被告家生活,后回到原告娘家生活,被告出狱后与原告及黄国某在原告家生活过一年多时间。”有异议,主张黄国某一直由黄某某的家人抚养。黄国某出生后的居住情况,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与此相关的事实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黎某某与黄某某系同村村民,1999年开始自由恋爱,2001年同居,2003年9月10日生育儿子黄国某。2004年2月12日,黄某某因犯罪被原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黄某某出狱后,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黎某某、黄某某为家庭事务争吵,还互相指责对方有婚外情,分此双方分居。黄某某曾于2012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3)良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黎某某、黄某某继续分居,没有往来。黎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黄国某由黎某某抚养,黄某某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给黄国某,黄国某的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凭票据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直至黄国某独立生活止;三、黎某某、黄某某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8万元的小轿车归黄某某所有,黄某某向黎某某补偿5万元,价值3474元的戒指、价值2096元的足金镶玉及玉珠、价值1390元的项链,上述首饰共计6960元,归黄某某所有,黄某某向黎某某补偿3480元;四、黄某某向黎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黎某某和黄某某于2003年9月10生育黄国某,黎某某生产黄国某时系剖宫产。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征求黄国某意见,其意愿跟随黎某某生活。黄某某务农,但经常赌博,其称桂APR0**轿车系赌资购买,后因无力偿还高利贷而将车辆以7.8万元的价格转让他人。黄某某曾购买戒指、足金镶玉及玉珠、项链等首饰共计6960元。黎某某、黄某某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黎某某和黄某某均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离婚意愿判决准予黎某某和黄某某离婚,双方二审期间均无异议,本院维持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关于黄国某的抚养问题。第一,黄国某出生未满月黄某某即因犯罪被判刑四年多,黄国某主要由黎某某携带抚养;第二,依据黄某某在一审的自述,其有赌博的恶习,如果由其携带抚养小孩,恐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黄国某现已年满10岁,其表示愿意跟随黎某某生活。基于以上三点原因,本院认为黄国某由黎某某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一审法院对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负担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黄某某有探望黄国某的权利,黎某某应予以协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为价值6960元的首饰和桂APR0**轿车。首饰由黄某某在婚姻关系期间购买并保管,黄某某无证据证明首饰已经非因其主观过错丢失,故本院不采信黄某某关于首饰已经丢失,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首饰归黄某某所有,黄某某向黎某某补偿首饰一半价款34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某某2012年9月购买桂APR0**轿车,11月14日转让给他人,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黎某某离婚,黄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转让刚购买的汽车的合理性,故不排除黄某某为了离婚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桂APR0**轿车即使已经转让他人,也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黎某某和黄某某均认可桂APR0**轿车的转让价为78000元,黎某某要求双方平分,一审法院就此判决黄某某向黎某某支付该车一半的转让款39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仅支持被上诉人黎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却未驳回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3)良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驳回被上诉人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敏俊审 判 员  邓 杰代理审判员  卢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郜俊翔附相关法律文书: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