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马燕萍与潘华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潘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潘某。原告马某为与被告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2009年2月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50000元。但被告与原告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等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获得5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无理由拒绝,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理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0000元及其孳息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被告取得不当得利50000元等事实。2.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证明原告利息损失利率计算依据等事实。被告潘某答辩称:大概2008年下半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海盐博爱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人找到被告,希望被告提供玩具的设计图和样品,并且愿意支付相应费用,当时被告表示同意,并联系设计师,走访了一些工厂,在2008年初还去香港走访客户,听取意见,并购买了玩具样品。2009年的2月4日被告把设计图和玩具样品给了海盐博爱工艺品有限公司,因为公司说要做账,被告就写了一张收据给公司。本案中原告的身份不合理,其提供的收据是写给海盐博爱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事情发生在2009年2月4日,至今已经近五年了,原告才提出主张,首先过了诉讼时效,其次如果确实是不当得利,原告为何拖延至今才主张,于法于情��理都是不对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香港出入境记录,证明被告为了完成海盐博爱工艺品有限公司委托的事宜,前往香港并产生了相关费用。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认为证明上面所盖的公章是海盐博爱工艺纺织品有限公司,而原告的收据是向海盐博爱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和原告并无关系。对于收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证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作为海盐博爱工艺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仅能说明案涉款项与其无关,但并无权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且该证明中所陈述的事实与收据互相矛盾,故对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收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交的该组证���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取得不当得利50000元及原告系该50000元的权利人的事实。证据2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也需核实后才能确认。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对三性均不认可,形式上不合法,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前往香港的目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4日,被告向海盐博爱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称收到海盐博爱工艺品有限公司现金伍万元整。2013年9月20日,海盐博爱工艺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如下:“2009年2月4日,潘某要求马某提供5万元给潘某用一段时间,当天马某个人给潘某现金5万元,所以潘某写了收条给马某,但海盐博爱工艺纺织品有限公司并没有给现金于潘某,故收条原件一直在马某处。该款与本公司无关。特此证明。”现原告认为被告无合法依据取原告现金50000元,应予返还。本纠纷因而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应当证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全部构成要件,即被告取得原告的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具了收据和海盐博爱工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但该收据中款项的支付方为海盐博爱工艺品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虽然海盐博爱工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中称案涉的50000元现金系原告所有,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海盐博爱工艺纺织品有限公司即海盐博爱工艺品有限公司,即使海盐博爱工���纺织品有限公司系海盐博爱工艺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海盐博爱工艺纺织品有限公司也仅可以证明该款项非其所有,至于该50000元是否属原告所有,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其次,假使该50000元系原告交付给被告,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收据中写明系收到海盐博爱工艺品有限公司现金50000元不持任何异议,同时在长达四年多的期间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有悖常理。而对于被告收到的该50000元,原告庭审中又称系借款,至于为何出具的是收据,原告又不能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原告陈述的事实和其主张的法律关系自相矛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收据中所涉的50000元现���系其所有并交付给被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取得该款项无合法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俞梦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