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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冷民二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李小庆与唐朝晖、颜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庆,唐朝晖,颜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二初字第434号原告李小庆,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朝晖,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颜海燕,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小庆与被告唐朝晖、颜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瑞连、姜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瑾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朝晖、颜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庆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唐朝晖以做煤炭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小庆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后又于2011年9月23、2011年10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至2013年6月15日止,被告唐朝晖尚欠原告本金35万元,利息6.6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朝晖、颜海燕偿还原告贺晖借款本金35万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唐朝晖、颜海燕承担。原告李小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小庆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拟证明被告唐朝晖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的事实;3、借据二,拟证明被告唐朝晖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的事实;4、借据三,拟证明被告唐朝晖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5、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50万元给被告唐朝晖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举证和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30日,被告唐朝晖以做煤炭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小庆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2011年9月23向原告借款25万元(该笔借款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偿还了原告李小庆15万元本息,故该借款从2012年4月23日后实际借款为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3%,又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亦口头约定月利息3%。被告唐朝晖向原告借款后,截止至2013年6月15日止,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3万元(其中2011年6月30日借款15万元付息48000元;2011年9月23日借款25万元付息39000元;2011年10月11日借款10万元付息36000元,上述利息均自借款之日起计付至2012年10月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万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的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唐朝晖与被告颜海燕系夫妻关系,该三笔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系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朝晖、颜海燕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尽管被告在借据上未注明借款利率,但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原告亦实际收取了被告的利息,故宜认可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其中2011年6月30日的15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9月23日的25万元借款(2012年4月23日已偿还15万元)及2011年10月11日的10万元借款,其利息尽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但根据被告借款的金额及实际借款时间与已支付的利息计算,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实际上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此,对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唐朝晖、颜海燕向原告李小庆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6月30日的15万元借款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利息4.8万元;2011年9月23日的10万元借款逾期利息从2012年4月2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利息3.9万元;2011年10月11日的10万元借款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倍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利息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40元,财产保全费2600元,合计10140元,由被告唐朝晖、颜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和光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阳瑾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