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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陈晓与劳永安与王不凤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劳永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10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10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劳永安。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7月10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劳永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孝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劳永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劳永安在海口市海秀东路DC城处,明知被害人蔡某甲被盗的戴尔牌XP系列笔记本电脑系赃物,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收购。2013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口市西站旁边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邱某某上公交车不备,窃取被害人邱某某的白色华为XXXD手机一部。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华侨新村里的地胆头鸡汤店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的华为手机卖给被告人劳永安。被告人劳永安明知该手机系被盗赃物,仍予以收购。2013年7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华海路路口旁边的公交车站,发现被害人冯某某醉酒睡在公交车站旁的树根上,趁机盗走其身上的黑色三星XXX手机。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口市人民广场少年宫处以人民币200元将黑色三星XXX手机卖给被告人劳永安。被告人劳永安明知手机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2013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骑摩托车在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北路附近怡景花园旁,发现一辆白色轿车车窗未关,且被害人黄某某醉酒熟睡在其轿车内。被告人陈某某遂将被害人黄某某的黑色iphone5手机和人民币950元盗走。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义龙路开心网吧处,将盗窃所得的iphone5手机卖给被告人劳永安,被告人劳永安以手机缺损为由,没有当场定价付款。被告人劳永安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在海口市解放西路将该手机以2400元人民币代为销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劳永安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劳永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晚,被害人蔡某甲在海南省三亚市春光路万宁鹅鲜鱼汤店旁被盗一部戴尔牌XPSXXX型号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劳永安在海口市海秀东路DC城处,明知被盗的一部戴尔牌XPSXXX型号笔记本电脑系赃物,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被盗型号为XPSXXX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67元。破案后,被盗电脑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口市西站旁边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邱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以挤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邱某某的裤兜里窃取其白色华为XXXD手机一部。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华侨新村里的地胆头鸡汤店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的华为手机卖给被告人劳永安。被告人劳永安明知该手机系被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型号为XXXD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827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7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华海路路口旁边的公交车站,发现被害人冯某某醉酒睡在公交车站旁的树根上,趁机用刀片割破被害人冯某某裤子右边的口袋,盗走其身上的黑色三星XXX手机。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口市人民广场少年宫处以人民币200元将黑色三星XXX手机卖给被告人劳永安。被告人劳永安明知手机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型号为XXX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骑摩托车在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北路附近怡景花园旁,发现一辆白色轿车车窗未关,且被害人黄某某醉酒熟睡在其轿车内。被告人陈某某遂将被害人黄某某的黑色iphone5手机和人民币950元盗走。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义龙路开心网吧处,将盗窃所得的iphone5手机卖给被告人劳永安,被告人劳永安以手机缺损为由,没有当场定价付款。被告人劳永安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在海口市解放西路将该手机以2400元人民币代为销售。经鉴定,被盗的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42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劳永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劳永安的户籍证明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2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劳永安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财务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劳永安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劳永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劳永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2400元人民币系赃款,索爱手机系赃物,摩托车系作案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封 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青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