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赫荣平与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荣平,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476号原告赫荣平。委托代理人储丽,系沈阳市铁西区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建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波,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赫荣平与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储丽,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庆波、胡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商铺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数交付了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由于被告违约至今也没有给原告办理产权备案登记。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金8,9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在违约金的约定上有两种情况,一个是固定比例即1%,另一个是按政府有关规定,因此本案中当事人所诉的内容其中有一部分没有按照约定来主张,而是按照诉状当中写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该标准我方不予认可;2、本次诉讼的各个案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合同中有的约定的备案时间是270或360天,期间届满之日起至原告诉讼之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3、本案中有部分当事人系重复诉讼,其中查清的有陈德明、张金荣;4、我方就备案资料在竣工后由我方提交的资料已经提交给房产局,应由建设行政部门完善的资料政府公文转交给房产局的时间较为滞后,最终在2012年7月20日之前,所有备案资料已经齐备,具体初始登记的条件,测绘部门于该日起已经逐步开始实施测绘,相关的违约请求要求计算至2012年年底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5、我方一直主张基于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根据补充协议委托我方经营两年,经营届满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届满之日起房屋才能实际交付,根据双方合同15条约定的本案期间2012年7月20日为止,我方不存在逾期备案的法律事实,针对类似诉请贵院和沈阳市法院有过判决,对我方意见未予采纳,但该案正在辽宁人民法院再审受理中,希望贵院在最后一条答辩意见酌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9号C4-420,套内面积9.6平方米商铺一处,价款121,928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致使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360日内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责任。另查明,被告单位已经于2013年10月21日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现已经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产权备案履行期限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60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顺延360日至2011年8月13日止,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1年8月14日起计算。原告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限期办理产权证,因被告单位于2013年10月21日完成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原告可以随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已无争议,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赫荣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赫荣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晓红审 判 员 付显臣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