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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汪裕梅与朱晨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裕梅,朱晨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76号原告:汪裕梅,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王祥。被告:朱晨晖,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原告汪裕梅与被告朱晨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裕梅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7000元,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归还本金及余欠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晨晖辩称,我向原告汪裕梅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当时预扣利息5000元,后又按月息2分支付3个月利息1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晨晖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汪裕梅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汪裕梅在借款当时预扣利息5000元,借款后被告归还了三个月利息,共12000元。经原告汪裕梅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汪裕梅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晨晖向原告汪裕梅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未予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借款当时预先扣除了利息5000元,即实际借款本金金额应为195000元。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晨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汪裕梅借款本金19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汪裕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朱晨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周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