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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91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企业员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溜门进入平湖市钟埭街道钟溪南村19号底楼大厅,窃走王雷锋的帝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025元),车兜里有现金790元,总价值281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失主王雷锋。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前罪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1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盗窃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失主,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