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64号原告:王某甲,女,1984年2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略阳县。委托代理人:贺林海,陕西省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吴作华,池州市贵池区牌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贺林海、被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在浙江打工时相识、恋爱,于××××年××月在陕西省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被告系原告家招亲的上门女婿。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充分的了解,没有建立起坚实的婚姻基础。××××年××月,被告随原告回到原告老家后,两人在一起生活了不长时间双方就开始为琐事争吵并多次产生矛盾,后在被告父母及村干部的调解下,加之当时原告已怀有身孕,之后原、被告双方才在陕西省略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便以要外出打工为由离开了原告家,直到原告生孩子时被告才回来。原告在生孩子坐月子期间,被告对原告既不关心又不照顾,成天在外打麻将、上网,孩子出生后,一直都是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被告从没管过。原告生完孩子后,被告便把孩子的准生证和出生证寄回自己老家,导致孩子至今上不了户口。由于原、被告经常闹矛盾,被告在孩子还没满月的时候就走了,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原告一人独自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2009年腊月被告回到原告家后,双方为琐事再次发生纠纷,被告找了当地的村干部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感情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提出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又不愿意继续在原告家生活,调解未果之后,被告便于2010年1月离开了原告家,从此双方一直分居。2010年4月,原告向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原告最后撤回了起诉。原告于2012年6月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次判决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又分居超过一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再次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并返还孩子的准生证和出生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王建军证明》、《王金理证明》、《略阳县白雀寺镇白雀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金山调查笔录》及《高青山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程某辩称:被告系上门女婿是事实。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分担家庭重担,事情起因是当地搞线改,岳父要被告去抬十五米长的水泥线杆,被告从未干过如此重活,当然不敢去,因此引起了老人的不满,晚上不让夫妻同房。原告称被告在妻子生孩子时,成天在外打麻将、上网,不照顾孩子不是事实。2011年7月,被告和父亲去看望妻子女儿,夜里到了略阳县城,原告妹妹找来了小混混准备加害我们,由于父亲跟旅社老板打了招呼才幸免于难。2012年6月,原告到被告家待了几天,之后双方回到��略阳县住了十多天。原告称自己独自抚养小孩不是事实,被告平时都寄钱给原告。原告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提出离婚,显然原告心里另有他人,恶意制造家庭纠纷。如果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程某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汇款收据十四份、原告居住地照片二份、安徽省及陕西省2013年统计数据各一份及医院门诊卡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在浙江打工相识,于××××年××月××日在陕西省略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孩子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0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4月向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2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具状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表示如果判决准予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原告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确无和好可能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分居已经超过二年,且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表示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如果判决准予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原告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准生证和出生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甲与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王某甲生活,并由其直接抚养负担;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夏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