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新清与王明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清,王明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张新清,居民。委托代理人杜维国。被告王明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号。负责人郑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新清与被告王明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清的委托代理人杜维国、被告王明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明星驾驶鲁V×××××号牌小型轿车沿高密市沂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沂胶路呼家庄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张新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张新清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明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新清对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明星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4867.01元、误工费18122.50元、护理费8301.64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损费1630元、交通费300元、看车施救费90元、评估费14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65063.15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款4000元,尚欠61063.1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任洁,任洁是我妻子,且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20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款4000元,请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在保险合同内的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明星驾驶鲁V×××××号牌小型轿车沿高密市沂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沂胶路呼家庄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张新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张新清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明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新海对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明星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赔偿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日0时至2013年6月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新清受伤后当天即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支付医疗费共计14867.0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天×30元)。2013年10月10日,高密市人民法院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被鉴定人张新清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右眉弓软组织裂伤,面部皮肤擦伤,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期限为8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8892元(9446元×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系高密中意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20.82元,原告主张150天的误工费为18122.50元(150天×120.82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张佩平护理56天、其儿媳管贵玉护理20天。张佩平系高密市金祥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02.22元,原告主张56天的护理费为5724.44元(102.22元×56天);管贵玉系高密永和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28.86元,原告主张20天的护理费为2577.20元(128.86元×20天),以上护理费共计8301.64元。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护理人员张佩平的工资表不真实,是由同一人所签,护理人员管贵玉的工资表也是不真实的,工资表姓名与后面的领取人盖章并不符合,2月份出勤表数为28天,因是春节期间不可能是28天的全勤,且工资超过3500元,要求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原告的车辆经潍坊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其修理费用为16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另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看车施救费90元,病历复印费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星为原告垫付款4000元。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结算单据、结婚证、户口们、户籍证明、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潍坊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高密中意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高密市金祥纺织有限公司、高密永和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看车施救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新清与被告王明星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明星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王明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清主张的医疗费1486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8122.50元、鉴定费1100元、车损1630元、评估费140元、看车施救费9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有证据支持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301.64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两名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377.4元【(9446+6776)元÷365天×56+(9446+6776)元÷365天×20)】;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为出租车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原告致原告伤残,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867.01元、误工费18122.50元、护理费337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车损1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8488.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1100元、评估费140元、看车施救费90元,共计13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范围内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张新清赔偿款59818.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新清的损失59818.96元;二、原告张新清返还被告王明星垫付款4000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明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初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