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孙长桂与张勇利、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孙长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勇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定坊工业园区。负责人陈勤斌,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茂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桂。委托代理人阮国江。委托代理人王玲,江苏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05幢20楼。负责人朱长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原审被告张勇利。上诉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混凝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长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原审被告张勇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日19时40分许,张勇利驾驶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南京市雨花台区岱山C区17号项目工地浇筑180号桩时因故软管脱落,砸在孙长桂头颈部,造成孙长桂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孙长桂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5/6椎体脱位、椎间盘脱出并脊髓损伤,2、颈4-6椎管狭窄,3、开放性颅脑损伤(清创术后),4、颅骨凹陷性骨折(右顶骨),5、左胸部及右上肢皮肤挫伤。”于2011年9月3日行颈前路入路颈5椎体次全切+颈4/5、颈5/6椎间盘切除术+植骨融合术+钢板内固定术+取骼骨术,后于2011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5/6椎体脱位、椎间盘脱出并脊髓损伤,2、颈4-6椎管狭窄,3、开放性颅脑损伤(清创术后),4、颅骨凹陷性骨折(右顶骨),5、左胸部及右上肢皮肤挫伤,6、双上肢不全性神经损害。”2011年12月11日,孙长桂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额顶骨凹陷性骨折,2、颈5椎体切除+椎体融合术后”,后于2011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1年12月18日,孙长桂入住南京仁恒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后于2012年8月14日出院。2011年9月3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公司南京分公司、建工混凝土分公司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为: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岱山C片区17#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于2011年9月2日19:40分5#楼正在浇筑180#桩时,由于建工混凝土分公司使用的汽车输送泵泵管末端连接的软管未上保险,导致泵卡螺丝松动,使2米左右长的软管脱落砸在正在车下方灌注作业人员孙长桂,使其头部、颈部受伤。事发后,分包南通三建桩基工程的宜兴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有关领导及时把伤者送往南京明基医院救治,经医院初步诊断,孙长桂头部受外伤,颈椎第五节处骨折,需住院手术治疗。根据事故现场取证、调查、分析,本事故属机械事故,伤者本人无任何违章作业及过错,事故责任认定为建工混凝土分公司为直接责任者,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南通三建目前做好家属的安置和资金的垫付工作。2012年6月26日,张勇利至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陈述:“我驾驶苏A×××××车在西善花园岱山17地块打泵时,20时30分左右,泵车泵管掉下来,把站在右面一个工人砸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2年7月6日,孙长桂自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孙长桂要求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7月1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1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长桂颈部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长桂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四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六个月为宜”。审理中,建工混凝土分公司对孙长桂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持有异议,认为本案系安全事故,而不是交通事故,要求重新鉴定,混凝土分公司、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和张勇利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不持异议。2013年7月10日,原审法院至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其对孙长桂的伤情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苏高法发(1998)10号)对孙长桂的伤残等级进行认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1份,认为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苏高法发(1998)10号)总则1.5.5、1.6,分则2.5.31及附则3.2.26等相关规定,被鉴定人孙长桂5/6椎体脱位、椎间盘脱出并脊髓损伤、颈4-6椎管狭窄等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颈椎内固定在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颈部活动部分受限等可最终评定为人体损伤五级残疾。另查明:1、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建工混凝土分公司,张勇利系建工混凝土分公司聘用的员工,张勇利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孙长桂损害。2、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3、事故发生后,建工混凝土分公司已为孙长桂垫付医疗费237178.50元,支付现金2180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情况说明、鉴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岱山C区17号项目工地内,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故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建工混凝土分公司与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特别约定条款第三条约定:施工过程中由于地基不平发生路面塌陷造成本车的一切损失或因为违反操作规范致使水泥输送臂架系统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泵车操作规范,车辆安装保险绳并非强制性要求,张勇利系合法驾驶人在操作车辆过程中,并未违反操作规程,其在使用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孙长桂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泵管脱落不属于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免责事由,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本案系意外事件,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其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建工混凝土分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因张勇利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人损害,张勇利所在单位即建工混凝土分公司应对孙长桂超出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孙长桂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2370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000元、误工费28376.60元、残疾赔偿金356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292.5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100元,孙长桂总计损失721872.60元(含建工混凝土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7033.50元、伙食费145元)。关于建工混凝土分公司给付孙长桂的现金,根据孙长桂出具的收条,金额为218000元,孙长桂称其中的18000元为杂用及零花钱,法院认为孙长桂因本次事故受伤,建工混凝土分公司积极垫付医疗费,给付现金以赔偿孙长桂损失,其给付的现金均应为预付的赔偿款,且孙长桂未能举证其所称的18000元并非因本次事故发生,故对孙长桂所称的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孙长桂5000**元,建工混凝土分公司应赔偿孙长桂2218**.60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37033.50元、伙食费145元、给付的现金218000元,孙长桂应当返还建工混凝土分公司233305.90元,该费用应从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给付孙长桂的保险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孙长桂50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将其中的233305.90元直接给付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二、驳回孙长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1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7278元,由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担(孙长桂已预缴案件受理费2242元、鉴定费2360元,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已预缴2676元,余款4602元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宣判后,建工混凝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的规定,孙长桂在一审中的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不得作为定案论据,应对孙长桂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且该情况说明一审中也未经各方质证。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孙长桂身份证、户口本均显示其为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表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仅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孙长桂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重新鉴定后的意见进行重新认定。3、原审法院未判令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长桂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无任何程序违法情形。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结论合法合理,原审法院根据案情变化到该鉴定中心进行调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合法、有效的,建工混凝土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2、孙长桂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本案是因为在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一审中其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及户口本,已明确孙某与史某共育有四个子女,原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建工混凝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口头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勇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法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就孙长桂伤残情况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标准评定其伤残为五级残疾。建工混凝土分公司质证后认为,该情况说明不属于鉴定意见书,也没有相关鉴定人员的签字,不符合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而且该说明没有体现整个鉴定过程,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孙长桂则认可该情况说明,鉴定中心对其伤情是清楚的,该情况说明仅是对伤残鉴定标准变动作出的意见。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认可该情况说明。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能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二、原审法院认定孙长桂的损失数额是否妥当。三、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工混凝土分公司提出孙长桂系单方委托鉴定,但在一审中对于孙长桂提交鉴定的检材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用并无不妥。一审中,由于建工混凝土分公司对孙长桂的鉴定意见采用标准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向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质询,该鉴定中心仍以孙长桂原提交的检材为依据,仅将原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修正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对孙长桂的伤残进行认定,且该情况说明由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予以确认,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已对孙长桂的伤残情况作出评定,故建工混凝土分公司认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情况说明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应对孙长桂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孙长桂系农村农民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工作不稳定、流动性大,居住生活以工地工棚为主,且其法律意识淡薄,由其举证生活居住城镇的事实有一定难度,但孙长桂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工地工作期间受伤,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孙长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孙长桂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以及以孙某为户主的户籍登记表,表明孙某良有包括孙长桂在内的四个子女,现建工混凝土分公司亦未提供反证否定上述事实,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妥,本院对建工混凝土分公司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事故发生在建筑施工混凝土浇筑工地,并非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故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建工混凝土分公司要求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孙长桂损失予以赔偿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建工混凝土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建工混凝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婧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