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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巍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园光与吕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园光,吕汝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巍商初字第380号原告:王园光。委托代理人:郭世中。被告:吕汝芳。原告王园光为与被告吕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园光的委托代理人郭世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园光起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因店里进货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如逾期按每日100元的违约金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借款,但被告都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4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4月18日之前归还,逾期则违约金按每日100元计算的事实。被告吕汝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吕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映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4月18日之前归还,逾期则违约金按每日10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该标准超过法定公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原告自愿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于2012年4月18日之前归还借款,故本案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4月19日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汝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园光借款34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王园光负担1元,由被告吕汝芳负担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韬代理审判员  孙玉肖人民陪审员  葛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华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