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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01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图县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1694号原告:昌图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昌图县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某。原告昌图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昌图县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被告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承建某小区综合楼的工程款281.8万元,支付利息30.4128万元(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某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欠原告工程款也属实,同意在某小区综合楼的售楼款中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孙某辩称: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合法程序承建某小区综合楼,发包人是某建设公司,承包人为某公司。2、某小区工程决算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491.42万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785.335万元,尚欠工程款706万元。3、竣工验收备案书4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承建的4幢楼经过有关资职部门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诉讼中,被告某建设公司、孙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为某建设公司,承包方为原告,工程名称:某小区综合楼;工程地点:昌图县头道沟镇政府南;工程内容:土建、水暖、电照;工期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该工程于2012年12月28日经有关资职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除承建某小区综合楼外,还给被告某建设公司在该小区综合楼内建设场地平整运土等附属工程。原告在该项工程中一直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在头道某小区工程项目的代表人孙某联系,工程验收与决算均由孙某负责签字,2013年4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对某小区综合楼工程总决算,其总价款为1491.42万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785.335万元,尚欠706万元未给付,原告在本案中只起诉281.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某建设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某建设公司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应承担所欠工程价款的逾期利息,利息应从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即2012年12月28日开始,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孙某是被告某建设公司在某小区综合楼项目的代表人,孙某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孙某是该项工程投资者、经营者,本院认为这是被告某建设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问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孙某个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图县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昌图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1.8万元。二、被告昌图县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81.8万元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昌图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12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某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昌图县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93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昌图县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书梅审判员  马国华审判员  张剑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