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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钟吉法与王巍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吉法,王巍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377号原告:钟吉法,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励丹文,宁波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巍峰,个体工商经营者。原告钟吉法为与被告王巍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吉法的委托代理人励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巍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吉法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钢筋,2012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从2012年2月起按月利率1.5%计息。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2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计33600元(以后另计)。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钟吉法钢筋款壹拾壹万贰仟元(11.2万),利息从2012年2月份起算,月息按1.5%算。欠款人:王巍峰2012、2、10,”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000元以及约定从2012年2月起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被告王巍峰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截止2012年2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112000元属实。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12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巍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巍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吉法货款11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被告王巍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翁华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