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并刑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薛万宝故意杀人罪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薛万宝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并刑重字第3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诉讼参与人王某,女,汉族,1951年9月6日出生,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乡道场沟社区杏苑小区西区*排*号。系被害人罗某之妻。诉讼参与人罗凯文,男,汉族,1977年11月27日出生,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乡道场沟社区杏苑小区西区*排*号。系被害人罗某之子。诉讼参与人罗晓静,女,汉族,1989年12月25日出生,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乡道场沟社区杏苑小区西区*排*号。系被害人罗某之女。委托代理人武俊、杜宝宝,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万宝,无业。2009年5月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春华,山西华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万宝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以并检公一诉[2009]1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罗凯文、罗晓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并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薛万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薛万宝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晋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并刑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薛万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薛万宝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以(2011)晋刑一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以(2013)刑五复20577311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以(2011)晋刑一终字第84-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的刑事部分,就刑事部分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峰、苏智淙出庭支持公诉,诉讼参与人王某、罗凯文、罗晓静及其代理人武俊、杜宝宝,被告人薛万宝及其辩护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薛万宝因拆迁问题为报复道场沟村党支部书记罗某,携带铁锹、尖刀至太原市杏花岭区道场沟村杏苑小区西区罗某家附近,在看到罗某准备乘车外出时,被告人薛万宝用铁锹猛砸罗某的头部,后又持尖刀将罗某的右腋后壁、左大腿等处刺伤,罗某之妻王某上前阻拦时左上臂被捅伤。罗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薛万宝于当日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薛万宝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诉讼参与人及代理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薛万宝不构成自首;2、被告人薛万宝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大,应判处死刑。被告人薛万宝辩称:1、不是因拆迁问题,而是因为盖楼使我的房子裂缝,侵害了我的利益才找罗某谈话,带刀是为了防身。2、拿铁锹拦不住车,车要碾我才在车上砸了一下,没有打罗某。3、被他们打的坐在地上,只想吓唬他们,才拿刀乱捅的。4、罗某肩膀上的伤是来回撕扯时碰了他一下造成的,没有专门捅他。5、罗某老婆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薛万宝构成自首;2、被告人系间接故意杀人,在量刑时应与直接故意有区别;3、本案因长期的民事纠纷引发。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薛万宝因拆迁问题为报复道场沟村党支部书记罗某,携带铁锹、尖刀至太原市杏花岭区道场沟村杏苑小区西区罗某家附近等候,在看到罗某准备乘车外出时,被告人薛万宝用铁锹猛朝罗某头部猛砸,砸在车顶部,后又持尖刀将罗某的右腋、左大腿等处刺伤,罗某之妻王某上前阻拦时左上臂被捅伤。罗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罗某系被一刃刺器刺破旋肩胛动脉及相关伴行静脉、股深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薛万宝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罗凯文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5月1日早晨6点20分左右,其父罗某与李某、段某出家门准备上车时,被薛万宝连捅数刀,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日,我和我丈夫罗某从家出来准备外出,刚出家门我就看见小段(段某)已经开车在我家门口准备接我们,于是我和罗某就往车那走,当时我丈夫罗某在前头走的,走到车跟前我丈夫就拉开小段的车门准备上车(当时我丈夫的头和腿已经进入了车里,还有半个身子未进入车里),这时我村的村民薛万宝不知从什么地方突然跑出来并且手持一把铁锹朝我丈夫就砸了过去,当时他没砸住我丈夫,而是砸在了小段的车上,也就在这时我外甥李某正好也出来了,上前就和薛万宝抢铁锹并且抢下了铁锹,薛万宝的铁锹被抢下后他就把我丈夫从车上一把拽了下来,并且拽倒在地上,同时薛万宝也在地上蹲着(具体如何蹲到地上我记不清了),后我看见我丈夫侧躺着,薛万宝就拿出刀就朝我丈夫身上乱捅,这时我就听我丈夫说他拿着刀了,我和小段就赶快上前抢刀,完后我就看见我丈夫躺在地上并且流了很多血,我当时被吓晕了,后来发生的事我就记不清了。其他人受伤没有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受伤了,我的左胳膊被薛万宝用刀捅了一刀,在医院缝了四针。3、证人段某在公安机关证言证实:今天早晨6点多我开车到罗某家门口,这时罗某和他妻子在门口站着,小区打扫卫生的郭某在花园那儿打扫,罗某看见我把车停下,便上前打开右侧车门,往车里坐,一条腿还没进到车里,但头进了车里,车门半开着,突然薛万宝从西面过来手举一把铁锹朝罗某头部砸去,没有砸住罗某,砸在右侧门上面,砸了一个坑,薛万宝看见没有砸住人,就上前拉开车门把罗某拉出去,二人就打在一起,我和李某、郭某还有罗某的妻子赶忙上前拉架,我用拳头打了薛万宝几下,薛万宝拉着罗某不放,我没注意拉什么部位,不一会儿见罗某倒在地下,看到地下全是血,这时我才看见薛万宝手里拿一把杀猪刀,我和郭某急忙上前抓薛万宝拿刀的右手,使劲夺刀,薛万宝不松手,后来又过来几个村民,大家一起把薛万宝弄倒才夺下刀,是郭某夺下的刀。这时李某等人把罗某抬上我的车,去医院了,我去杨家峪派出所报了警。薛万宝可能是因为拆迁的事,一直没有解决,和罗书记吵过多次,并声明要报复。所以今天要伤害罗某。4、证人李某在公安机关证言证实:2009年5月1日早晨6时10分左右,我到罗某家准备相跟着去吃早点,段某开车在门口等,我俩刚出大门,我先扔了垃圾走到车5米处,就看见村民薛万宝从西面举着一把铁锹朝罗某冲过来,罗某正准备上车,头刚伸进车内,薛万宝双手举着铁锹朝罗某砸去,砸在车顶,连续砸了两下,都砸在车顶,我赶紧跑过去夺薛万宝的铁锹,段某也下车一起夺,罗某返身,也夺薛万宝的铁锹。当时,扫马路的郭某正在附近,薛万宝将罗某搂倒在地上,然后松开手,一只手抓住罗某生殖器,我赶紧用手往开掰,此时郭某也过来拉,掰开手后,就看见罗某躺在地上,胳膊下流出大量血,薛万宝手里拿着一把一尺长的刀子,没有看清是怎么捅的,我就打120,段某和郭某夺薛万宝手里的刀子,我赶紧将罗某抬到宝马车上送到市中心医院抢救。5、证人郭某在公安机关证言证实:我看见罗某从院门出来,罗某一上车,就看见从西面跑来一中年后生,好像叫万宝,手里拿着铁锹,跑到车跟前就劈罗某,开车的小段,罗某的外甥勇胜就上前抢万宝手里的铁锹,而后,他们三人将万宝按倒在地,听见罗某说了一声刀子,我赶紧跑过来,抢万宝手里拿的刀,抢下刀后,赶紧把罗某扶到宝马车上,将罗某送医院了。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1日早晨6时30分,当时我来到杏苑小区大花园锻炼身体,到后我就看见薛万宝在大花园的一个健身器上坐的,并且身旁放的一把铁锹,他当时所坐的那个健身器上脸朝北面看的,也就是罗某家门口的方向,脸黑凶黑凶的,于是我就问他:“万宝,你在这干什么了”,他说:“没事,坐一坐”。说完后,我就离开去村委会上锻炼身体去了,等我从山上下来,听人说罗某被人用刀捅了。7、证人马某证言证实:5月1日早晨6点40分左右,我在杏苑小区门口七排物业办公室门口锻炼身体,听到罗某的姐姐在杏苑小区大门口花池那儿喊叫有人捅她弟弟。我就一个人往过跑,看到罗某住的门口十字口围着一群人。我跑过去一看,看到罗某躺在地下,地下一片血,薛万宝右手拿一根一米左右的铁锹把,韩宝宝、王保明一人抓着薛万宝一只手,在村里打扫卫生的手里拿着一把刀,后来看到村里的吴慧军开车把罗某拉走抢救。后来我跟着薛万宝,薛万宝边走边骂:“我不活,他也不要活”!薛万宝就去了派出所。8、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道场沟村杏苑小区西区3排4号房屋的院子外墙西北角的马路十字路口处。在杏苑小区西区3排4号房屋院墙北侧种植一排草丛,在草丛的最西侧的马路上,可见两堆呈血泊状的血迹。靠北面的血泊为140×60厘米。靠南面的血泊为90×70厘米。从两处血迹一直向西面还有一处血迹,此处血迹呈血滴状,此处血迹位于杏苑小区西区3排3号房屋院墙外北侧,在马路十字路口的西南角。南、北两处血迹向西处血迹中间有血滴状血迹,从南面的血泊到西面的血迹处,中间直线距离320厘米;从北面的血泊最东侧到西面血迹的最西侧中间直线距离550厘米。在马路十字路口的正北面马路上,靠花池的东侧停靠一辆晋A×××××宝马汽车,车头向北车尾向南。汽车的副驾驶室车门门框边上方、门框边后侧有被打砸过的痕迹。汽车的后座上有血迹。受害人罗某的亲属开此车送受害人罗某去医院抢救,此车被移动过。在花池的正北方向为杏苑小区西区5排3号,是受害人罗某的住处。补充勘查笔录:对晋A×××××宝马汽车进行补充勘查,在汽车副驾驶室车门门框上方发现一个1.8厘米的切割口。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送检匕首上的血迹采用种属FOB试剂条检验呈阳性;送检皮鞋上可疑斑迹采用种属FOB试剂条检验呈弱阳性。10、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送检单刃刀上、嫌疑人薛万宝所穿鞋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为死者罗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5.0×1020。11、尸检报告及照片尸斑呈淡红色,分布于尸体背侧未受压区,指压略褪色,尸僵存在于全身各大关节,双侧瞳孔等圆散大,角膜透明,双侧球、睑结膜苍白。左眼下睑可见一3.5×1.5cm皮下青紫区。右锁骨中段上方可见一5×3cm皮下青紫区。右腋后壁可见一长4cm纵形条状刺创,创角上钝下锐,钝角处宽0.2cm,创道向前内上,创腔内旋肩胛动脉完全离断,相应伴行静脉4/5离断,仅前壁少量相连。左大腿中下段内侧可见一长0.9cm斜形浅表切划伤,深达皮内。左大腿中上段背侧可见两处纵形刺创,创角均上锐下钝,外侧长5.5cm,创道斜向前内下刺破股深动脉后壁;内侧长5cm,创道向前内深约5cm。左大腿上段背内侧可见一全长8.8cm刺切创,中段深达脂肪层,两侧深达皮内。右大腿根部背内侧可见一长1.6cm斜形刺创,创角内锐外钝,创道向前深约3.2cm;右膝关节外侧可见一2.3×0.5cm擦伤,自此伤起始至右大腿中段外侧可见一15×1.3cm条片状挫伤。分析说明:尸检见罗某身上刺创、刺切创均分布于尸体背侧,分析认为以上损伤形成过程应为被人从背后用一刃刺器攻击所形成;死亡原因为一刃刺器刺破旋肩胛动脉及相应伴行静脉、股深动脉致失血性休克。结论:罗某系被一刃刺器刺破旋肩胛动脉及相应伴行静脉、股深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2、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13、物品价值鉴定书证实被砸宝马车受损价格为人民币陆仟壹佰陆拾元整(6160元)。14、作案凶器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郭某处调取作案所用刀子的情况。1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薛万宝手中查获铁锹的情况,从照片可见铁锹把子已断裂。1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薛万宝在用刀捅了罗某后到杨家峪派出所投案的情况。17、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罗某死亡及火化情况。18、被告人薛万宝的身份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19、被害人罗某的身份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20、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薛万宝因在2008年6月3日、5日、7日三次去中南海周围,天安门地区上访,曾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薛万宝被道场沟社区工作人员接回太原后,杨家峪派出所民警立即前往其家中寻找,薛万宝已不在至11月薛万宝再次回到太原市,即依法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太原市公安局于2008年11月14日将被告人薛万宝行政拘留十日。21、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办事处道场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道场沟社区居民薛万宝反映有关问题的情况报告及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证明关于薛万宝反映折迁的问题及当时处理的情况。22、太原市规划局杏花岭分局情况说明证实,杏花岭区道场沟社区建设的杏林苑小区2号楼是2007年6月17日由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太原市片区用地控制性规划联审会”审核通过的道场沟片区规划方案中的一幢楼,该楼实际建设与规划方案有出入,原规划为两个单元,由于与西侧住户薛万宝就拆迁问题没有达成协议,道场沟社区只能缩小建设规模,将两个单元的楼座改建为一个单元,社区也未再继续完善相关规划手续。按照市政府办公厅(2007)第2期会议纪要关于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违法建设查处的职能划分,集体土地上的建设由执法局管理,国有土地上的建设由规划部门管理。杏林苑2号住宅楼属于集体土地上的建设项目。23、王艳青(薛万宝的妻子)的报案材料及杨在林、肖春娥证言证实:被告人薛万宝的妻子王艳青报案称2008年10月29日在与社区主任杨在林、书记罗某、纪检书记肖春娥、主任苏常青协商过程中,罗某对王艳青殴打,使王艳青耳朵听不见。而在场的杨在林、肖春娥证实罗某只与王艳青争吵并未动手打她的情况。24、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杨家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太原市规划局杏花岭分局及杏花岭区执法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均无法断定道场沟村杏林苑2号高层楼房是否为违法、违章建筑;关于道场沟村杏林苑2号高层与被告人薛万宝的居住房只有二、三米远一事,因工地无人,无法进入勘察,提供了照片一份;关于薛万宝家房屋裂缝一事,进行了调查拍照,该房屋非常陈旧且有陈旧性的轻微裂缝,但是否与新建的杏林苑2号高层有关无法确认。25、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办事处道场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薛万宝上访期间,社区多次召开干部会研究解决办法,并且多次召集开发商和薛万宝共同协商,2008年3月19日,街道党工委杜小灵书记亲自主持召开道场沟“两委”会议,明确要求道场沟2号楼必须立即停工,并采取了断电措施。杜书记要求我社区对薛万宝的事情要认真对待,尽早加以解决,并对社区干部进行了明确分工。社区党支部书记罗某负责完善工程手续,主任杨在林负责具体协调处理薛万宝家的情况。在社区2007年换届选举中,也曾明确分工,罗某书记只负责党务工作,经济、城建工作均由社区主任杨在林负责。后社区主任杨在林多次与薛万宝进行协商,但薛万宝依然坚持他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赔偿85万元,协商未果。2008年5月9日街办主任苏常青、纪检委书记肖春娥以及道场沟社区干部罗某、杨在林、韩国斌、以及城建办主任、山西电视台直播山西记者,与薛万宝及其妻子在社区罗某书记办公室一同对此事协调解决,但由于薛万宝态度强硬,调解未果。26、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办事处道场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社区作为太原市第一批改造的城中村,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上级部门关于加快“城中村”旧村改造步伐的精神,本着“成熟一片改造一片”的原则,于2006年8月召开社区两议会,研究决定,由该社区与河南胜达建筑公司共同对社区一排中段张十斤等15户居民旧宅进行拆迁改造,并于2006年12月开始动迁,2007年拆迁完毕。拆迁完毕后,正赶上市政府对所有城中村项目进行规范叫停,该社区按照上级要求,积极申报相关手续。2007年5月29日,市政府召开了关于杏花岭区城中村片区规划会议,要求对已叫停的建设项目,凡符合规划要求的,原则上可以开工,随后补办相关手续。同年6月18日,市政府城中村规划审查,会议上对该社区整体片区规划方案进行了技术性审查并予以通过,杏林苑小区2#高层住宅楼符合道场沟片区规划,也在此次通过审查范围内。另,杏林苑2号楼距离薛万宝家十五米左右,并不影响薛万宝家房屋的采光及安全问题。从案发至今,薛万宝家的房屋一直在经营租赁当中。2007年12月底,薛万宝以楼房挡其采光为由,拨打“12319”,杏花岭区执法局为此专程带专业人员到现场进行查看,答复2#高层并不影响薛家采光。2008年元旦前,薛万宝又谎称他家窑洞有了裂缝,是2#高层施工造成,事实上他家窑洞早有裂缝,这一点附近的邻居可以证实。27、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办事处道场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杏林苑2#高层住宅楼项目拆迁时,我社区居民薛万宝的住宅本来也在拆迁改造范围之内,但由于薛万宝对拆迁补偿要求过高,未与我们达成协议,我社区本着成熟一片改造发展一片的原则,故未把其住宅列入改造范围之内。后在施工改造期间,薛万宝因个人目的未得到满足,便开始采取过激方式先后多次对2#高层工地频频进行干扰破坏,阻挠施工正常进行。2008年元旦后,薛万宝曾一度要挟开发商提出要求100万的货币补偿(后改为85万,这一要求远高于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并扬言如得不到满足,他要上访到底。从2008年3月开始薛万宝到社区、杨家峪街道办事处、区政府上访,且未经任何上级部门允许,薛万宝夫妇越级到北京上访。28、被告人薛万宝供述:2009年5月1日早晨6时许,我从家里拿了一把刀子和一把铁锹后,到杏苑小区我们村的书记罗某家门口的花池附近等罗某,过了一会儿我见罗某的外甥永胜(指李某)在罗某家门口站着,不久我又见罗某从他家出来,坐进了一辆汽车里。我于是就走过去,当时我看见车上坐的罗某和小段(指段某),完后我就把车门拉开并叫罗某下车让他和我说几名话,当时他不下车,我就从车上往下拉罗某,可是拉了半天没把他拉下来,于是我就拿起我随身带的铁锹向罗某打去,当时没有打住他而是打在车上。这时小段、永胜就过来打我,后罗某和他老婆,还有一个男的我不认识也过来打我,于是我就和他们撕打在一起,当时我就被他们打倒在地上,我就从我的裤子的右口袋里拿出我事先准备好的刀向罗某乱捅起来,我记得拿刀捅了罗某腿上和屁股上,具体捅了几刀我记不清了,捅完后他们还打我,后来被几个人给拉开了,拉开后我见他们将罗某弄的车上拉走了,并且我还看到地上流了很多血,我于是就一个人来到了杨家峪派出所投案自首了。铁锹和刀是我早晨去杏苑小区找罗某时从我家拿的。拿刀和铁锹是准备打罗某。我平时身上从来就不装刀。罗某是我们村的书记,我今天早上找他解决我家房子的事。我家东面建起了一栋二十多层高层楼房,这栋建筑没有手续,并且我家现在住的房屋因这栋建筑受到了影响,房屋多处裂缝。我家是经营旅馆为生的,使我家旅馆现在不能正常营业。后我找到道场沟社区、杨家峪街办、杏花岭区执法局、杏花岭区政府,都没有解决。还有就是去年我妻子去罗某办公室找他解决我家房子的事,罗某将我妻子的一个耳朵打的听不见了。被告人薛万宝当庭供述:因为罗某多次打我,我带刀和铁锹是为了防身。我走过去,他在车里坐着,我说你出来和我商量事情,他说没有时间。我看他要走,我就拿铁锹拦他,他使劲拧我,他的车还要碾我,才在他车上砸了一下。我是打车,没有打罗某。我拉他根本拉不下来。在打的过程中,罗某把我按在地下,他们都在打我,我实在撑不住了,就拿出刀,只想吓唬。他们打的我急了我就乱捅,也许当时罗某正好在我前面,四五个人打我,我分不清谁是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经审查,各证据紧密联系,相互印证,证据锁链完整,足以认定被告人薛万宝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万宝仅因房屋拆迁要求得不到满足,就持刀蓄意报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薛万宝辩称“是因折迁问题找罗某谈话,其不是故意杀人,是被对方打的情况下才用刀捅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薛万宝当天携铁锹和尖刀在罗某家门外等候,其对用刀捅人有准备,并能证实被害人罗某正在上车时,被告人薛万宝持铁锹朝被害人罗某头部猛砸,并打在车顶上,导致铁锹把折断,二人并无谈话的过程;从尸检报告分析可见,被害人身上致命的伤口分布于背部,该伤的形成,与被告人薛万宝当庭所称案发时被害人与其面对面对其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下出于自卫用刀捅的供述不符,故其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万宝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薛万宝因拆迁补偿费用达不到自己的要求,而对并不分管此项工作的被害人罗某心怀不满引发本案。庭审中被告人薛万宝供述:“罗某为谋取自己的利益盖房,损害了我的房屋;且案发时罗某面对面踢我的过程中我掏刀捅的他,我是防卫过当”,而根据尸检报告分析“尸检见罗某身上刺创、刺切创均分布于尸体背侧,分析认为以上损伤形成过程应为被人从背后用一刃刺器攻击所形成”,可证实被告人薛万宝虽对捅刺罗某不持异议,但对案件起因及犯罪的主要情节未予以如实供述,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万宝为间接故意杀人”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薛万宝对用刀捅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系明知,还故意实施该行为,是直接故意心态,结合尸检报告中被害人遭受捅刺的次数以及伤痕的深浅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薛万宝的主观恶性,反映出被害人遭受刀捅时处于被动状态,结合在案发现场与被告人薛万宝进行搏斗并抢夺铁锹的段某、李某均未受伤的事实,可证实被告人薛万宝实施捅刺具有明确的针对性。故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的“本案因长期民事纠纷引发”的意见,现有证据证实,本案确因拆迁纠纷引发。被告人薛万宝认为新建楼房造成其住房损坏等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系被害人罗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但被告人薛万宝以此为由产生报复他人的意图,携带铁锹、尖刀实施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足以可见被告人薛万宝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危害性极强。本案虽因拆迁纠纷引发,但不能成为被告人薛万宝实施犯罪的理由。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人薛万宝仅因房屋拆迁要求得不到满足,就持刀蓄意报复,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薛万宝犯罪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虽有主动投案情节,但当庭对犯罪起因、主要情节予以否认,反映其并非真诚悔罪,仍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万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万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使用刀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伯 韬代理审判员 闵 佳代理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白 晋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