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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捷,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捷、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在学校上学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7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并于2012年10月起分居至今,现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吵打都是为了生活琐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亦未分居,李某于2012年10月提出为工作方便,在南京市区租房,其才同意李某搬走,但期间双方时而一起居住,2013年7月起双方才未在一起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不准予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学校学习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7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因性格原因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审理中,李某认为王某某对其不够关心,精力多用在金钱和工作上,且王某某会因琐事与其争吵,其不愿再继续与王某某共同生活。王某某则表示其为了家庭努力工作,因其工作压力较大,导致情绪暴躁;今后愿意改正错误。因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是读书期间认识,有多年的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致夫妻不睦,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感情,多为家庭和未来的生活着想,加之王某某继续做和好努力,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苗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苏熊艳 来源: